(2013)河连法忠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连法忠民初字第79号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生育有四小孩,大女儿于1990年农历9月19日出生,叫吴某甲,二女儿于1994年农历7月26日出生,叫吴某乙,三女儿于1999年农历5月14日出生,叫吴某丙,四女儿于2011年正月13日出生,叫吴某丁。2006年我们建起一栋两层半80平方米的水泥混合结构房屋。2008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在惠州市一起务工,后我回家务农。2008年10月,被告人与外地包工头做工时,发生不正当关系,由此带来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后那包工头给了我7000元作为我的名誉损失费。2011年11月被告陈某某与外地包工头一起离家出走后,一直渺无音讯,两年来均无结果,当时被告还带走家里的现金23000元。听说被告和一个男的离休干部在韶关南雄市生活。被告多次出轨,现在我申请法院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应该偿还借我姐姐陈某甲和杨某某的用来做楼房的30000元和7000元。如果原告将款项还清,我同意离婚,楼房归原告所有,我并无其它要求,如果原告不将款项还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9日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四个小孩,大女儿吴某甲于1990年农历9月19日生,二女儿吴某乙于1994年农历7月26日生,三女儿吴某丙于1999年农历5月14日生,四女儿吴某丁于2011年正月13日生。2006年原、被告夫妻双方自建起一栋无证80平方米两层半的房屋。2011年11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带着四女儿吴某丁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原告家,夫妻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柘陂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三年多,夫妻双方婚后生育有四个小孩,共同建有一栋两层半房屋,说明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陈某某因与原告吴某某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已有两年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大女儿、二女儿已成年。原告请求婚生小孩吴某丙归其抚养,因吴某丙在原告家出生和长大,故本院支持其此项请求。因四女儿吴某丁于2011年11月被被告带走,至今未回,故本院判决婚生小孩吴某丁归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请求自建一栋两层半房屋归其使用,因除吴某丁外三个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来用作建房的37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此借款,故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吴某丙归原告吴建东抚养,吴某丁归被告陈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两层半居住房屋归原告吴某某使用。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培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