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慧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慧星,李宗华,吴修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钢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吴慧星。申请执行人李宗华。被执行人吴修法。本院在执行李宗华与吴修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慧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查封的九龙家园87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系其出资购买,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异议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钢城区农村集体经济收款专用单一份;证据二、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异议人。申请人执行人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户主是吴修法,不是吴慧星,请求法院维持对该楼房的查封。被执行人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吴慧星所有。本院查明,九龙家园87号楼涉案房屋系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庄村旧村改造后所建回迁楼,本院查封的该楼东单元二楼西户的购房款由本村村民吴慧星于2008年7月13日交纳,当时缴款人注明为吴会星,后艾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吴慧星与吴会星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钢城区农村集体经济收款专用单一份、异议人提交的艾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系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庄村旧村改造后所建回迁楼,异议人吴慧星做为本村村民,于2008年7月13日交纳购房款,已取得该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异议人主张其居住权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请求查封并处置该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钢城区九龙家园87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