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曲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高新军、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高新军,林燕,叶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曲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刘卫东,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军,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林燕,女,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巫志云。第三人叶桂平,女,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志云。原告刘卫东与被告高新军、林燕、第三人叶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刘保清,被告高新军、林燕及第三人叶桂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巫志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东诉称,被告高新军向我借款共计118万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高新军出具88万元的借条一份,同年5月18日,被告高新军要求我将其余30万元以转帐的方式转入第三人叶桂平帐上。我依约完成交付现金和转帐的义务后,被告高新军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我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高新军与被告林燕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叶桂平与被告高新军系母子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新军、林燕立即偿还借款1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卫东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高新军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给原告刘卫东的借条一份,金额为88万元;2、原告刘卫东向第三人叶桂平转帐的银行交易单二份,金额为30万元,在二份交易单上均加盖了所在银行业务专用章;3、被告高新军与被告林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公安机关关于第三人叶桂平与被告高新军、林燕身份关系的人口信息表一份;5、证人刘某、朱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高新军辩称,2012年2月29日,我向原告刘卫东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刘卫东并没有向我履行交付现金的义务;2012年5月18日,原告刘卫东将30万元现金以转帐的方式转入第三人叶桂平帐上也是事实,该30万元由我付走,但并不是我向原告刘卫东借款,而是被告高新军将二张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7.5万元,一张金额90多万元)请原告刘卫东帮助兑现时,原告刘卫东只将所兑现金汇了部分款项给我,其余款项并未给我,我不欠原告刘卫东借款,相反原告刘卫东应该返还部分款项给我;2012年2月,我的货款没有到位,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刘卫东借款,当时原告刘卫东要求我出具借条,其再将款项汇到我指定的帐户,后来原告刘卫东一直没有汇款,到2012年5月18日前都没有汇款,2012年5月1日,我从外地回来将二张承兑汇票交给原告刘卫东帮我提现,因为原告刘卫东曾在金融机构工作过,由他提现,提现的利息低;我所出具的借条,原告刘卫东一直没有退给我。故请求驳回原告刘卫东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军未举证。被告林燕辩称,我与被告高新军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叶桂平是被告高新军的母亲,我对高新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不清楚,我与叶桂平既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刘卫东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燕未举证。第三人叶桂平辩称,该案与我无关,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款项是被告高新军所借,被告高新军也承认30万元是他付走,是他与原告的往来。故请求驳回原告刘卫东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桂平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高新军向原告刘卫东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刘卫东人民币捌拾捌万圆整”。同年5月18日,原告刘卫东按被告高新军要求汇款30万元至第三人叶桂平帐户上,后该30万元由被告高新军支用。此后被告高新军未还款。原告刘卫东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新军与被告林燕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叶桂平系被告高新军之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新军称交给原告刘卫东二张承兑汇票,但原告刘卫东否认收到二张承兑汇票,亦否认取走二张承兑汇票上的钱,经本院向被告高新军释明并限期其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高新军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新军出具88万元的借条向原告借款,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了8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又汇款30万元至第三人叶桂平银行卡上,该款亦由被告高新军支用,使得双方之间又产生了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凭相关手续诉讼主张被告高新军还款118万元(88万元+3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林燕与被告高新军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新军对原告刘卫东所负之债务系高新军与林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新军与林燕共同偿还。因第三人叶桂平并未向原告借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高新军辩称将二张合计金额117多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原告帮助提现且原告并未将全部兑现现金给付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高新军辩称原告刘卫东并没有向其履行交付现金的义务,未能举证,亦与其具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军、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卫东借款1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高新军、林燕负担(此款原告刘卫东已垫付,限被告高新军、林燕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