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孟宪群与徐善进、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徐某,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孟某,男,41岁。委托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男,47岁。被告孙某,女,47岁。原告孟某与被告徐某、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孙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告受被告夫妇雇佣开车,经结算,被告孙某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工资177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7700元。原告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对两被告为夫妻,对原告负有共同债务17700元。被告徐某、孙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孙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某、孙某于1996年5月20日在滨海县天场镇民政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7月2日因原结婚证损毁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补发类手续。原告孟某受被告徐某、孙某夫妇雇佣开苏J×××××半挂车,被告孙某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工资177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原告孟某为被告徐某、孙某提供劳务,被告徐某、孙某根据原告提供的报酬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实际作出的合同行为反映双方达成事实劳务合同是出于自愿,因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原告对劳务作出具体约定,但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两被告为合法夫妻,所负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报酬17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孙某共同向原告孟某支付劳务报酬177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徐某、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