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沈秀兰与徐晴、徐以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兰,徐晴,徐以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沈秀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徐晴,居民。被告徐以卫(系徐晴的父亲),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庆亚。原告沈秀兰诉被告徐晴、徐以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徐以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78元。被告徐晴、徐以卫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6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陵园村村部门口处,发生徐晴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南向北行驶时,撞到从南向北步行的沈秀兰,致使沈秀兰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0267.96元,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徐以卫在宿迁市中医院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本案中,因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徐晴造成的,故被告徐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徐以卫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清成因,故本院认定被告徐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72.41元/天,因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7天。关于营养费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营养费时间为10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70元。被告已给付2000元,应从其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晴、徐以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沈秀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025.9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以卫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徐以卫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1.医疗费:2026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7天=666元;3.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4.护理费:72.41元/天*107天=7747.87元;5.交通费:370元。合计:30051.83元。被告徐晴承担:30051.83*50%-2000=13025.92元。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