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13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于春亭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亭,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327-1号原告:于春亭,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纪祥成,荣成市鹿业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玉刚,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负责人:张树友。委托代理人:蔡玉刚,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于春亭诉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无管辖权,应由其住所地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此案移送至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上记载该公司营业场所地址为威海高区。开庭审理时,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中显示的公司住所地与上述地址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位于初村镇工地上受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依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而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有两个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其住所地为威海高区,属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划内,亦即在我院的管辖区域内。因此,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