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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琳,张成与韩广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张XX,韩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上诉人刘X、张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X、张XX共同经营XX三轮车经营部。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3日刘X分别为韩XX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和7450元的欠条。原审诉讼中,韩XX称2013年9月4日刘X、张XX从其处购进五辆电动车价值8050元,货款未付,也未在欠条上签字,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发生纠纷,韩XX从刘X、张XX店里先后拉走五辆电动车。因2013年9月4日刘X、张XX从韩XX处拉的车有的已经卖了,其拉走了2013年8月23日欠条中未能付款的两辆小型号的电动车。刘X称对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没有印象,2013年8月23日货款7450元已经付清,2013年9月6日押车是事实,但原告已经把车拉走了。在2013年10月10日询问笔录中,刘X认可2013年9月6日韩XX拉走五辆车,但具体型号记不清了。韩XX要求刘X、张XX赔偿车辆型号差距及钥匙丢失的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刘X、张XX对此不予认可。韩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X、张XX给付货款12750元,并赔偿其损失1000元,共计13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张XX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刘X为韩XX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和7450元的欠条,可以证实其从韩XX处购买三轮车欠款12450元是事实。刘X称7450元欠款已付清,但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7450元欠款已还清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X称对金额5000元的欠条没有印象,其说法不足以推翻韩XX提供的有刘X签字的欠条,对韩XX主张欠款的事实,应予采信。双方对2013年9月6日押五辆车的事实均予认可,对韩XX拉走的五辆车,刘X、张XX未能明确是2013年8月23日购进的车,还是2013年9月4日购进的车,以此拒付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3日的货款,理由不能成立。韩XX要求刘X、张XX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刘X、张XX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韩XX12450元人民币;2、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人民币,由刘X、张XX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刘X、张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XX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XX负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8月23日的欠款7450元,已因韩XX2013年9月6日拉走五辆车而充抵,原审法院仍认定该欠款错误;韩XX主张2013年8月11日的欠款5000元,其所提交的是复写红联,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韩XX辩称,其2013年9月6日拉走五辆电动车,是因刘X、张XX2013年9月4日从其处拉走的电动车未付款,该五辆电动车充抵的是2013年9月4日的货款。其与刘X、张XX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刘X、张XX在其处购车,单子一式两份,有时给红联、有时给白联,在刘X、张XX付清车款后,两联都给刘X、张XX,而刘X、张XX将单据作为售后保修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8月23日的欠款7450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刘X、张XX主张该欠款是事实,但已因韩XX拉走五辆电动车而充抵。对此韩XX予以否认。关于2013年9月6日韩XX所拉走五辆车的型号、价格,经法庭询问,刘X、张XX表示,当时拉走车辆的时候双方未能确定车辆型号和价格,不清楚拉走什么车。刘X、张XX主张韩XX2013年9月6日拉走五辆车充抵2013年8月23日欠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X、张XX与韩XX2013年9月6日关于五辆电动车的纠纷,刘X、张XX可另行解决。关于2013年8月11日欠款5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交易习惯,以及韩XX所提欠款的证据,认定欠款事实,并无不妥。综上,刘X、张XX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刘X、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