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名称
无锡嘉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拉照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锡嘉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海拉照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992号原告无锡嘉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晖中路**。法定代表人陈国宋。委托代理人周正,江苏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拉照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田上江路**法定代表人任建立。委托代理人温涛,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伟国。原告无锡嘉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拉照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海拉照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其不服提起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嘉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东营市展览馆亮化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其随即至现场施工。同年5月4日,被告向其发出《合同终止函》,要求终止合同,并承诺支付材料费、人工费、追加工程补偿款等合计170000元。原告也同意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因施工造成的屋顶损坏损失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款项16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7000元。被告海拉照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终止函仅是对施工数量进行初步确认,与事后的实际验收的数量、金额、原材料不符。原告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保留向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东营市展览馆博物馆亮化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东营市展览馆、博物馆亮化工程的实施灯具安装。合同对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都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同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函,该函载明: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规格书进行制作,导致300只投光灯全部报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款第五条规定,被告决定终止该合同,并请原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回复函签字、盖章后回传至被告。遵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据实退回已经安装施工的部分材料(不含灯具及灯具装拆费用)及安装人工费共计130575.50元。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同意追加工程补偿款4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按照总价170000元进行结算。此款项将于合同终止函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在该终止函中另注明:原告在施工时误将宝业公司防水屋顶损坏,需赔偿该公司3000元,此款由被告付款是代扣,支付给宝业公司。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该份终止函后,即退出施工现场。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现在的诉讼请求167000元系被告结欠的工程款170000元中扣掉其需赔偿给宝业公司的3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函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受此函约束。该函针对原告实施的东营市展览馆博物馆亮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明确工程总结算价为17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该函中约定的价款及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已按约将赔付给案外人的3000元在双方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故剩余款项167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被告辩称的在实际验收过程中原告施工的数量、金额、原材料与合同终止函中所称不符,及原告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拉照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嘉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海拉照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鲁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