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荣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荣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一柱,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周荣波,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荣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月7日至同年7月7日;租赁费用为每月31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内不得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否则承担车辆总值20%违约金。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车辆并拒付租赁费,同时被告将该车辆非法抵押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触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鲁C×××××荣威350轿车一辆(车辆价值60000元);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3100元,违约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荣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租方)与黄玉涛(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玉涛租赁原告所有的鲁C×××××荣威350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日15时30分至2013年5月7日15时30分止;租赁费为每月3100元;承租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租车辆向第三人作抵押、顶帐、转借或提供其它方式的担保。如果承租方违反此项约定,应向出租方支付承租车辆总值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租方取回车辆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租方必须按照出租方要求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对于逾期付款的承租方,出租方将按日租价收取租金,并每日收取拖欠总金额1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的当日将车辆交还给出租方,对于合同期满后,未办理合同延期手续,不按时交还出租车辆的承租方,出租方将按恶意骗租提交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黄玉涛。2013年6月7日,被告周荣波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业务延期续约及信息变更表,将承租方黄玉涛变更为周荣波,由被告周荣波继续承租原告车辆,原告与黄玉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周荣波继续履行。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周荣波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车辆,租赁费310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信息变更表、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完税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变更情况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表、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荣波签订的汽车租赁业务延期续约信息变更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荣波签订的汽车租赁业务延期续约信息变更表于2013年7月7日到期,被告周荣波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所租鲁C×××××荣威350轿车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荣波在承租期间将所租鲁C×××××荣威350轿车转借、抵押给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车辆总价值20%的违约金12000元。对此,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情形,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荣波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每日收取被告周荣波拖欠租金总金额3100元10%的违约金,自合同到期日2013年7月7日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起诉之日为12400元,原告只要求12000元,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C×××××荣威350轿车返还给原告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被告周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3100元。三、被告周荣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如被告周荣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保全费771元,合计2449元,由被告周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