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叠南工业总厂诉被告钟建明、佛山市南海区湘醉阁湘菜馆一审民事判决书(14-737)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叠南工业总厂,佛山市南海区湘醉阁湘菜馆,钟建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3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叠南工业总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卢昭毅。委托代理人彭绍伦,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新,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湘醉阁湘菜馆,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钟建明。被告钟建明,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叠南工业总厂与被告钟建明、佛山市南海区湘醉阁湘菜馆(以下简称湘醉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钟建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面积为570平方米的物业出租给被告钟建明使用,被告缴纳26000元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中2013年9月30日前月租金13000元,此后月租金14300元,租金每月缴纳一次,在当月5日前缴纳,逾期交租超过30天,原告可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没收租赁保证金,被告在物业上添附物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物业交付给了被告钟建明使用,被告钟建明以此作为经营场所成立了湘醉阁。2013年1月开始,被告拖欠租金不交,只是在2013年4月份交纳了当月租金,后经原告催讨,又在2013年6月补交了2013年1月份租金,其余拖欠的租金一直未交,2013年7月,被告湘醉阁停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物交还给原告;3、被告在租赁物上新增的场地设施、水电增容、固定装修等不动产归原告所有;4、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2月、3月及5月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租金,2013年9月30日前按13000元/月标准计算,2013年10月1日后按14300元/月标准计算;5、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5月-7月水电费、垃圾费合计28698元;6、没收租赁保证金26000元;7、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确认已于2013年12月29日自行收回了租赁物业,并撤回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钟建明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租赁物业办理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叠南管理处粤港大明权脂厂,粤港大明树脂厂出具证明,委托原告进行出租、管理、代收租金和追缴代垫款。4、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钟建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570平方米物业出租给被告钟建明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有30日,其中2013年9月30日前月租金13000元,以后月租金14300元,每月5日缴纳当月租金,逾期交租30天,按违约处理,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及装修物、水电设施及水电增容等不动产,并可没收保证金,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保证金26000元。5、收据、现金缴款单(各2张,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缴纳了当月租金及3月水电费,2013年6月21日被告缴纳了1月租金及水电费,收据反映的金额除本合同租金外,还有另外一租赁合同的租金。6、发票(8张,原件)、水电费催收单(5张,原件)、照片(3张,原件)收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水电费情况,其中2013年4月26日缴纳了3月水电费及垃圾费8112元,此后只缴纳了水电费3000元。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证书及证明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被告钟建明签名,证据5为单据原件,证据6能相互印证,在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湘醉阁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钟建明,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企业住所地为粤港大明树脂厂内。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登记所有权人为桂城叠南管理处粤港大明树脂厂,建筑面积为1256.25平方米。2013年8月5日,粤港大明权脂厂出具证证明,委托原告对粤港大明树脂厂进行出租、管理、代收租金和追缴代垫款。2012年4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钟建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物业出租给乙方合法经营;租赁面积570平方米,从事餐饮业;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13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4300元;租金每月缴纳一次,每月5日前缴纳;乙方交付26000元给甲方作为租赁保证金;乙方承担租赁期内水电费及一切运营费用;乙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甲方可终止合同,没收乙方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及租赁物的装修物、水电设施及水电增容等不动产;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擅自变更合同或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须向乙方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了被告钟建明使用,2012年7月17日,被告钟建明以该租赁物业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成立了被告湘醉阁。2013年4月26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取湘菜馆(钟建明)4月租金19000元(包含了另外一场租赁场地租金6000元)及3月水电费8112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取钟建明1月租金19000元(包含了另外一场租赁场地租金6000元)及水电费1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钟建明水电费20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催收单反映,2013年4月1日电表1末期读数7240、电表2末期读数为8266、电表3末期读数9140,乘以倍数20,3月实用电量5760度,单价1.1063元,3月份电费6372元;水表1末期读数1081、水表2末期读数7428,实用水量524立方米,单价3.13元,3月份水费1640元;加上当月停车场卫生费100元,2013年3月份费用合计为8112元,该金额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据收取3月水电费8112元相吻合。根据照片反映,截止2013年7月15日,电表1末期读数为7653、电表2末期读数为9211、电表3末期读数为9600,水表1末期读数为2745、水表2末期读数为7868,能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水电费催收单数据吻合。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至同年7月代缴水电费发票。2013年9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已于2013年12月29日自行收回了租赁物业。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讼租赁的物业已办理房产证,原告与被告钟建明于2012年4月1日围绕涉讼租赁的物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钟建明拖欠2013年2月、3月、5月及以后租金,至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自行收回租赁物业时止被告一直占用租赁物,被告钟建明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欠租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2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被告钟建明拖欠的租金包括2013年2月、3月、5月至同年9月租金91000元(13000元/月×7个月)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租金42423.33元(14300元/月×2个月+14300元/月×29天),合计133423.33元,原告主张金额在本院核定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水电费单据,2013年4月1日后涉讼场地用电量为36360度,用水量为1917立方米,按之前原告已收取电费单价1.1063元/度、水费单价3.13元/立方米计算,此期间水电费为46225.28元(36360度×1.1063元/度+1917立方米×3.13元/立方米),扣减被告钟建明已缴纳的21000元,被告钟建明尚欠水电费25225.28元(46225.28元-21000元),原告主张28698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元垃圾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讼《租赁合同》注明承租人为被告钟建明,至于被告钟建明承租厂房后如何使用该厂房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发生转移,虽然被告钟建明以承租的厂房作为经营地址成立了被告湘醉阁,但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湘醉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讼《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仍归被告钟建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湘醉阁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叠南工业总厂与被告钟建明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钟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33423.3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叠南工业总厂。三、被告钟建明缴纳的租赁保证金26000元归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叠南工业总厂所有。四、被告钟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电费25225.2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叠南工业总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9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建明负担,被告钟建明应于上述付款的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审 判 员 周泽权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