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志华、李立双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志华,李立双,王计顺,刘绍芬,张林,杨宝娟,高鑫彤,高旭阳,高红军,王计合,皮之利,王之永,高山,高瑞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桓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原。被告高志华,农民。被告李立双,农民,现滦县安各庄镇无税庄村。被告王计顺,农民。被告刘绍芬,农民。被告张林,农民。被告杨宝娟,农民,(高利全的妻子)。被告高鑫彤,农民,(高利全的儿)。被告高旭阳,农民,(高利全的儿子)。被告高红军,农民。被告王计合,农民。被告皮之利,农民。被告王之永,农民。被告高山,农民。被告高瑞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计顺,农民,原告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华、李立双、王计顺、刘绍芬、张林、杨宝娟、高鑫彤、高旭阳、高红军、王计合、皮之利、王之永、高山、高瑞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高志华、李立双、王计顺、刘绍芬、张林、杨宝娟、高鑫彤、高旭阳、高红军、王计合、皮之利、王之永、高山、高瑞宝的委托代理人王计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滦劳仲案字(2013)075号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12年8月承接滦县东安购物广场装饰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北京奇星杨帆新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指定陈宝光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劳务工人的管理、考勤、支付工资等事宜。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48720元的工资,并且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48720元。原告认为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未直接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其从事何种工种、工资的计算标准、工作的天数都没有明确约定过,且被告仲裁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项,48720元的工资如何计算得出,并且,滦县仲裁委员会是在原告缺席情况下做出的该裁决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证。2、据被告人之一王计合的一份向滦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书,王计合代表8名工人,其中包括本案的其他8名被告(张林、高全利、高红军、王计合、皮之利、王之永、高山、高瑞宝等8人)向原告追索从事搬运、电工等工作的工资共计21800元,原告对于被告在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向其全额支付,此次8名被告又向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计顺辩称,我们确实在那干活着,所有材料和架子都是我们做的,一分钱也没给我们呢,要求把工资款给我们。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该公司承包了滦县东安购物广场装修工程。2012年10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桓朝晖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桓朝晖系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宝光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滦县东安购物广场装修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相关事宜,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本委托书从2012年10月8日至工程结束有效。委托书最后是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桓朝晖盖手章。2012年8月12日,王计顺与陈宝光签订了《装修协议》。王计顺又将东安商场一楼、二楼主体柱子包装工程承包给了李守功、李铁军,工程总价款577400元,被告等人的工资实际由王计顺发放,考勤由王计顺记录,因原告未全额支付承包款,王计顺不能发放工人工资,为此被告等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拖欠工资48720元,其中高志华7000元、李立双7000元、王计顺10000元、刘绍芬1920元、张林3200元、被告杨宝娟、被告高鑫彤、被告高旭阳(高利全)3300元、高红军3300元、王计合2600元、皮之利2600元、王之永2600元、高山2600元、高瑞宝2600元。该委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滦劳仲案字(2013)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拖欠工资48720元,其中高志华7000元、李方双7000元、王计顺10000元、刘绍芬1920元、张林3200元、被告杨宝娟、被告高鑫彤、被告高旭阳(高利全)3300元、高红军3300元、王计合2600元、皮之利2600元、王之永2600元、高山2600元、高瑞宝2600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我院起诉。另在庭审过程中,陈宝光表示确实拖欠被告等人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授权委托书、装修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等人系原告的受委托人陈宝光招用,在原告单位承包的滦县东安购物广场工地上班,他们付出劳动为原告创造经济效益,为此原告应按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并结合原告委托人确定的工作量确定的数额给付被告等人劳动报酬。原告这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拖欠工资48720元,其中高志华7000元、李立双7000元、王计顺10000元、刘绍芬1920元、张林3200元、被告杨宝娟、被告高鑫彤、被告高旭阳(高利全)3300元、高红军3300元、王计合2600元、皮之利2600元、王之永2600元、高山2600元、高瑞宝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立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