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康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2钟左右,被告人孙某潜入同村村民于某某家院内盗窃玉米200斤,经鉴定:盗窃玉米价值为人民币200元2013年9月23日凌晨3钟左右,被告人孙某潜入同村村民汤某某家大地中盗窃玉米150斤,经鉴定:盗窃玉米价值为人民币120元。2013年9月2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潜入同村村民于某某家北地中盗窃玉米130斤,经鉴定::盗窃玉米价值为人民币100元。2013年9月2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潜入同村村民赵某某家北地中盗窃玉米150斤,经鉴定::盗窃玉米价值为人民币12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共盗窃四次,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57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盗得的玉米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立民的证言,鉴定材料,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返赃,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