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修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应永英与陈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永英,陈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修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应永英。被告陈仁俊,约45岁。原告应永英与被告陈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应永英诉称:被告陈仁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及2013年2月5日,向我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便不知去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5日起至今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仁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仁俊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及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前后两次借款均为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字捺印的借条。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以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仁俊向原告应永英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确立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永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应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仁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人民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