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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疆,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吴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9时30分,被告人褚某驾驶灯光光强不合格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6KM处十字交叉路口,采取措施不当,将沿人行道自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过路的杜某撞倒,致杜某颅脑、腹部、会阴部等处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拨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对其审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杜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杜某亲属对褚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褚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褚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