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铅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叶毛仔与丁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毛仔,丁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铅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叶毛仔,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丁慧琴,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家务。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毛仔诉被告丁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毛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毛仔诉称,原告叶毛仔与被告丁慧琴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6月23日还款。同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5月23日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毛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被告丁慧琴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毛仔与被告丁慧琴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毛仔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整,定于2013年6月23日归还。逾期未还造成诉讼的,借款人同意全额承担出借人所支付的诉讼费、拍卖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此据借款人丁慧琴借款日期2013、1、24”。同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毛仔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定于2013年5月23日归还。借款人丁慧琴借款日期2013、3、24”。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9,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叶毛仔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慧琴向原告叶毛仔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分,但借条上并未写明,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7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毛仔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30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丁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