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商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孙立功与陈卫国、李文、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功,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卫国,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332号原告孙立功。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芝,该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欧道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陈卫国。被告李文。原告孙立功与被告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陈卫国、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被告金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欧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国、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功诉称:被告金晟公司在承接丰县开发区闫庄新农村建设项目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板材,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承诺一月内付清,如一月内不能付清货款按每月二分计算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李文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308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金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800元及利息(以50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30800元为基础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卫国、李文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晟公司辩称:被告金晟公司未承建过丰县开发区闫庄新农村建设项目,也未授权任何人与闫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闫庄新农村建设单位也未向被告金晟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孙立功未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向被告金晟公司供应材料,原告在诉讼前也未向被告金晟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陈卫国、李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有谁承担。经审理查明:在丰县凤城镇闫庄新农村建设期间,原告孙立功经与被告陈卫国洽谈,向施工工地供应板材。2011年9月5日,经与被告陈卫国结算,确认板材款金额为50800元,被告陈卫国于当日向原告孙立功出具金额为508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如一个月内不能付清按每月二分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文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孙立功支付20000元货款,此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各被告均未再偿还上述欠款。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丰县凤城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了丰县凤城镇闫庄新农村门面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的承包人为被告金晟公司。在该村村委会主任刘圣伟接受本院调查时,其陈述协议是被告陈卫国签订的,在签字之前协议已由被告陈卫国加盖了被告金晟公司的印章。2013年2月23日,被告金晟公司的工作人员秦西光、吴泉分在得知被告金晟公司因涉闫庄新农村建设工程被诉时,向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进行报案,报案称被告陈卫国冒用被告金晟公司的名义与丰县凤城镇闫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上的被告金晟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是伪造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孙立功提供的欠条、被告金晟公司提供的报案证明,本院对刘圣伟、李文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刘圣伟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即是支付价款。本案中,当事人对谁是买受人存在较大争议。第一,原告孙立功提供的欠款凭证系被告陈卫国个人书写的欠条,该欠条上没有加盖印章或注明欠款人系被告金晟公司或者其他人,从该欠条应首先推定买受人系被告陈卫国。第二,由于原告孙立功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卫国系被告金晟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金晟公司也不认可被告陈卫国系其工作人员,故被告陈卫国向原告孙立功购买板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三,原告孙立功与被告陈卫国洽谈业务时,被告陈卫国并未向其出示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孙立功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陈卫国有权代理被告金晟公司。第四,被告陈卫国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非代理被告金晟公司的行为,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被告陈卫国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被告金晟公司在得知因闫庄新农村建设工程被诉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陈卫国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应承担向原告孙立功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孙立功要求被告金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孙立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文也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虽然被告李文向原告孙立功付款2万元的行为,可以免除被告陈卫国的部分付款义务,但是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李文有义务支付下余的款项。鉴于被告陈卫国在欠条中明确承诺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孙立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孙立功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不当,根据被告陈卫国的承诺应自一个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0月5日计算利息损失,而不是且2011年9月5日。被告陈卫国、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立功货款30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5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以3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孙立功对被告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立功对被告李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卫国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孙立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