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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市民,户籍地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现住阜宁县阜城镇怡馨花园。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市民,户籍地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现住阜宁县阜城镇怡馨花园。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市民,户籍地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现住阜宁县阜城镇怡馨花园。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北路。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寿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海、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家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王森林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9月15日18时4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苏JLW5**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西延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部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在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蒋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LW5**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们与被告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637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0464.95元。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既是驾驶员也是车主,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核算,本案的事故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作出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已达成一份垫付的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我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方因亲属死亡所致各项损失200000元,由我先行垫付53000元,剩余的14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保险公司理赔款超出147000元,超出部分退还给我,确保原告实得总额2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对赔偿比例应不高于60%;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赔偿;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4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苏JLW5**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西延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部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在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蒋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1日,五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中蒋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由蒋某某赔偿200000元,此款由蒋某某一次性先行赔偿5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时,再结清余款147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直接向原告支付147000元,超过147000元之外的部分归蒋某某所得,不足147000元的差额部分由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一周内补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某已共计向原告支付53000元。另查明,蒋某某,男,1931年4月28日出生,原告蔡某某系蒋某某之妻,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系蒋某某子女。蒋某某生前与蔡某某原居住于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一组,后于2010年初房屋拆迁、回迁,后一直随长子蒋某某生活居住在阜宁县阜城镇怡馨花园小区内。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因亲属蒋某某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637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0464.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尸检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阜宁县房屋拆迁调查勘察登记表、阜宁县环保滤袋产业园拆迁指挥部及阜宁县阜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有效面积单、阜宁县阜城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蒋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本院与顾翠云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蒋某某因交通事故伤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蒋某某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蒋某某伤亡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蒋某某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与蔡某某一直随其长子蒋某某居住生活在阜宁县城,故原告方主张的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亲属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将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五原告亲属蒋某某因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折算后实得),合计1843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亲属蒋某某因交通事故伤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437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627元,合计赔偿158627元。其中向原告蔡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支付147000元,向被告蒋某某支付116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五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寿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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