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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林文海、林浩、林家进、陈武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8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群、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连江县凤城镇金凤名都10号楼5号店的金樽酩酒公馆内,查获一场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的“五张牌”方式的赌博,抓获参赌人员三人,查获赌资人民币60800元。经查,该赌场系被告人林某甲开设,被告人林某乙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烟、点心等服务,并向参赌人员收取抽头费。查获时,被告人林某乙共向参赌人员收取3600元抽头费。2、2013年7月中旬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凌羽、刘毕忠(均另案处理)在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新天地世纪金源大饭店客房内、贵安仰溪堂酒店等场所开设赌场,组织以“五张牌”方式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林某甲占赌场7成,负责赌场管理并召集赌徒等。被告人林某乙受林某甲雇佣,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头、提供茶水、点心等服务,被告人林某丙受刘毕忠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受林凌羽雇佣均在赌场内负责发放筹码、放高利贷等。开设赌场期间,每天约抽头3万余元。在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抽头40余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4日凌晨,该赌场在贵安新天地世纪金源大饭店11楼1118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及林凌羽、林时健、林某庚、施某某、余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林某辛、钟某某、张某乙等人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始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约人民币四十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内帮忙发放筹码、抽头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开设赌场抽头数额与实际有很大出入,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对于赌场抽头赢利的数额,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以及林凌羽、林某戊等人的说法不一,相互间存在矛盾;并且赌场每天赢利包括放高利贷利息在内,该部分应予以剔除,故指控认定第二起赌场抽头赢利数额为40余万元,依据不足,法院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甲属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他在赌场期间每天和林某乙在一起,林某乙每天抽头金额的记录也给他看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连江县凤城镇“金凤名都”10号楼5号店的“金樽酩酒公馆”内开设赌场,组织以“五张牌”方式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林某甲雇佣被告人林某乙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烟、点心等服务,并向参赌人员收取抽头费。2013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人,查获赌资人民币60800元。查获时,被告人林某乙共向参赌人员收取抽头费人民币3600元。2013年7月中旬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凌羽、刘毕忠(均另案处理)在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新天地“世纪金源大饭店”客房内、贵安“仰溪堂酒店”等场所开设赌场,组织以“五张牌”方式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林某甲占赌场7成股份,负责赌场管理并召集赌徒等;被告人林某乙受林某甲雇佣,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头、提供茶水、点心等服务;被告人林某丙受刘毕忠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受林凌羽雇佣均在赌场内负责发放筹码、放高利贷等。2013年8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潘渡乡贵安新天地“世纪金源大饭店”11楼1118号房间内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包括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在内的涉赌人员十余名,查获赌资人民币102230元。该赌场开设期间,每天抽头约人民币2-3万余元,共赢利约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林某丙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当天在“金樽酩酒公馆”内和张某甲、林某戊、郑某乙玩“五张牌”被公安抓获。公馆内有一个叫林某乙的小弟在里面抽头,每小时向他们每个人抽头300元,总共抽了3次3600元。他最近十几天才到“金樽酩酒公馆”赌博,每次都有看到林某乙,这个店的老板是林某甲。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2、证人林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金樽公馆”内的赌场是林某甲开设的,赌具也是林某甲提供的,地点设在“金樽公馆”二楼,林某乙在赌场内负责抽头。他们是以“五张牌”方式赌博,赌博下注没有使用现金,都是用筹码。赌场内的筹码有三种,一种红色的圆塑料片代表人民币10000元,一种蓝色的圆塑料片代表人民币1000元,还有一种是普通的拾元面值的人民币,在赌场代表人民币100元使用。赌博结束后用剩下的筹码与林某乙结算,输赢金额小的就用现金结算,金额大的赌场会在第二天将钱汇到赢钱的人的银行账号内,输钱的人则在两三天内把钱还给赌场。林某乙每隔1小时向他们参赌的4个人每人抽头300元,当天在赌场内玩的有他、林某丁、张某甲以及另一个男子,被抓当天一共抽头了3600元。潘渡乡世纪金源酒店1118客房内的赌场是林某甲、林凌羽等人开设的。2013年7月中旬左右,林某甲打电话说在潘渡乡贵安世纪金源大饭店里开了一个赌场,叫他过来赌博,2013年7月下旬林凌羽也有打电话叫他去赌博。赌场内吴颜飞负责抽头、发放筹码、续交房间租金等日常管理工作,林凌羽在赌场放高利贷。林某乙、陈某甲、林某丙等人平时在赌场里负责开门关门、端茶送水、叫餐、拿扑克牌等。金源大饭店赌场和“金樽公馆”赌场内的情况是一样的,也是使用筹码以“五张牌”方式赌博,每轮下注最低300元,每50分钟就向参赌人员收取抽头1000元。参赌人员进去后向吴颜飞领取5万元筹码,但要支付1%利息,之后筹码输光了,领取多少筹码也要支付1%的利息。赌博结束后,参赌人员将手上筹码交给吴颜飞,根据筹码数量结算,第二天输赢都由林凌羽联系支付或讨要。林某甲不定时更换酒店房间赌博,赌场从晚上9点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一天大约可以抽头2万元。仰溪堂酒店赌场位于仰溪堂酒店内二楼第一个包厢。这个赌场于2013年7月底只开了一天,与世纪金源赌场内的情况一样,都是林某甲、林凌羽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的管理人员跟金源赌场也一样。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3、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原来打电话叫朋友“建春”一起来连江,后因“建春”没空,他就带了一个男青年一起到“金樽酩酒公馆”找老板“海哥”。并辨认出叫“海哥”的男子是被告人林某甲。4、证人郑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和张某甲一起到连江凤城镇金凤名都的金樽酩酒公馆内赌博的。当天是他一个叫“建春”的老乡让他和张某甲一起到连江做事情。张某甲和几个男的围在一起打“五张牌”,他在旁边帮忙张某甲保管手提包,偶尔会帮忙抓一两次牌替张某甲转运。一般张某甲会给他300或者500元的好处费。当时有个小伙子有到房间内抽头,听说是每小时向每一个人抽头300元。并辨认出叫“海哥”的男子是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抽头的小伙子是被告人林某乙。5、证人郑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5月21日凌晨在“金樽酩酒公馆”内赌博,和他一起赌博的有林某丁、张某甲等。是林某甲提议他们打牌的,赌博的工具等都是林某甲提供的。后来他们在“莫斯科”房间内玩“五张牌”,有一个小弟在里面抽头,每小时每人300元,抽头的小弟还给他们参赌人员提供茶水、烟、点心等。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抽头的小弟是被告人林某乙。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林某丁、张某乙在洗桑拿时,林某丁接到“金樽酒店”老板林某甲电话,让林某丁过去参与“五张牌”赌博。他们三人就一起到“金樽酒店”,张某乙到二楼办公室玩电脑,他到三楼茶室和其他人泡茶,他没有打牌。他在2013年5月17日的时候有在“金樽酒店”三楼的一个包间内打“五十K”,但没有人抽头,就是结束后付50元的包厢费。7、证人林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他和余某甲两个人一起到“金樽酩酒公馆”和老板林某甲等人一起喝茶聊天。2013年5月18日的时候他有和几个朋友在赌场内打“五十K”,结束的时候有给几十元的包厢费。8、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他和林某己一起到“金樽酩酒公馆”三楼和老板林某甲等人一起喝茶聊天。听说公馆内有人赌博。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和“金樽酩酒公馆”老板林某甲比较熟悉,2013年5月21日晚上9点多,他没事做就到“金樽酩酒公馆”二楼办公室上网。2013年8月4日凌晨,他在潘渡乡贵安新天地“世纪金源大酒店”11层1118房间赌场内参赌。期间每隔一个小时,赌场小弟都会向参赌人员收取价值1000元的筹码进行“打钟”。赌场以“五张牌”方式赌博,使用筹码方式下注,红色方牌代表1万元,绿色方牌代表1千元,10元人民币代表100元。刚开始赌博的时候,赌场小弟会给他们发放筹码,结束的时候他们就拿筹码到小弟那里兑换现金,如果输掉筹码,他们就要交纳给赌场小弟相应的现金。他们一般从晚上9点赌博至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赌场每天可以抽头2万元。他是林某甲叫来赌场赌博的,共在金源大酒店赌场参赌三次。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10、证人郑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金樽酩酒公馆”的收银员,公馆老板有两个人,一个是栾某某,另一个是林某甲。林某乙是林某甲的朋友,最近经常到店里面来玩。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11、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金樽酩酒公馆”是他和林某甲一起开的,林某甲是大股东,他们还聘请了一个服务员郑某丙管理。公馆的棋牌室已经二年没有经营了。2013年5月10日左右,林某甲有打电话说有个小弟要承包公馆三楼棋牌室,问他是否同意,他让林某甲自己做主。12、证人林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他的朋友余某乙让他到金源大饭店1118号房间赌场玩,他就和余某乙、钟某某一起到金源大饭店1118号房间的赌场。到了晚上20时左右,他和“海哥“、余某乙、刘某某、陈某丙就开始玩“五张牌”,钟某某和他合股参赌。到了凌晨1时许,“海哥”退出,“依平”加入,到了4时许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局约定是300元开始,每一局最高到15000元。赌场内有两个小弟倒水和抽头,每个小时抽价值1000元的筹码。他们开始进场的时候,赌场内的小弟就给他们每个人发价值5万元的筹码,输赢情况第二天用筹码兑现,“海哥”有经手兑现。他在2013年7月29日、7月31日的时候也有在该赌场内玩过,输赢都已经结算。他们到赌场玩都是和“海哥”电话联系余某乙的。并辨认出叫“海哥”的男子是被告人林某甲。13、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3年7月24日至8月4日期间在金源大饭店内有参赌了五、六次,起先在饭店其他房间赌博,后面四、五天都是在1118号房间赌博。赌场都是林某甲组织的,也是林某甲打电话叫他参赌,余某乙、施某某等人也是林某甲通知过来赌博的。赌场内是以扑克牌作为赌具玩“五张牌”,一般300元开始,15000元封顶。赌场内无现金交易,在开赌之前赌场三个小弟给他们每个参赌人员4张红色卡片、9张绿色卡片和10张10元钱人民币,也就是代表5万元。结束后将剩下的卡片到小弟那边登记,他都是现金和林某甲结算。在玩牌的过程中,每隔50分钟,就有一个小弟会过来拿走一张代表1000元的绿色卡片。在赌场内要借赌资就向赌场内工作的三个小弟拿塑料片作为筹码,必须先付每天的利息,每一万元每天利息100元,每次最少拿价值5万元的塑料片。赌场一般都是晚上9点左右开始到凌晨2、3点结束,平均每天可以抽头3万元。林某甲还叫他到潘渡乡的仰溪堂饭店赌博,赌博模式和金源打饭店客房内赌博模式一样。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14、证人陈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林某甲在2013年7月中旬的时候,多次打电话叫他到潘渡乡贵安世纪金源大饭店的赌场赌博,赌场管理人员有“颜飞”、林某乙、“猴子”等,在里面抽头和统计筹码,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小弟在里面端茶送水等。赌场内是以扑克牌作为赌具玩“五张牌”,每把下注最少300元,封顶15000元。赌场内使用筹码代替现金赌博,红色的塑料片代表10000元,蓝色塑料片代表1000元,普通10元面值的人民币代表100元。参赌人员一进赌场就要向工作人员领取5万元的筹码,并支付1%的利息,之后筹码输光了,再领取多少筹码也要支付1%的利息。赌博结束之后,参赌人员将手上筹码与林某乙等赌场小弟结算,第二天,林凌羽会支付赌客赢的钱或讨要赌客输的钱。赌场内“颜飞”、林某乙、“猴子”负责轮流抽头,每50分钟至1个小时每人每次抽取1000元,是用筹码方式支付。他知道赌场是从7月上旬左右开始的,股东有林某甲、林凌羽,其中林凌羽负责赌场内管账。他参赌四、五次,每次3到4个小时,一天赌场可抽头约2万元。他还去潘渡乡仰溪堂饭店内参赌一次,也是林某甲、林凌羽等人开设的,赌场管理人员和金源饭店赌场也一样。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以及外号“猴子”的小弟是被告人林某丙。15、证人施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潘渡乡贵安世纪金源大酒店1118号房间实际上是林某甲等人开设的“五张牌”赌场,1117房间也是林某甲等开设赌场的人准备来供参赌人员休息的房间。林某甲、刘毕忠、林凌羽是赌场的老板,林某乙、陈某甲、“猴子”是林某甲安排在赌场抽头、放高利贷、看场、打杂的人。他和刘某某、陈某丙、余某乙、林某戊、张某乙、林某庚、林某辛等人是在赌场参赌的人。2013年7月中旬,林某甲每天打电话叫他到金源大饭店赌场参赌,他有去参赌两次。参赌是以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五张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开局不少于300元,加注不少于100元,封顶15000元。赌场使用的红色方牌代表1万元,绿色方牌代表1千元,10元人民币代表100元。每次开始赌博前,赌场内工作的三个年轻人会给每个参赌人员4张红色方牌,9张绿色方牌以及10张10元人民币,结束的时候三个小弟会登记他们的筹码,第二天把钱汇给赢的人,输了把钱汇给赌场。赌客们在赌场内需要借赌资就向陈某甲、“猴子”、林某乙等人拿筹码,拿筹码前必须先付利息,每一万元每天利息100元,每次最少借5万元。他在仰溪堂酒店内参加赌博一次,赌场模式、工作人员和金源饭店赌场一样。林某甲、林凌羽以前曾经在连江县凤城镇金樽公馆开设“五张牌”赌场,他曾经在那里参赌过。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以及外号“猴子”的小弟是被告人林某丙。16、证人余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2013年7月底到8月4日在潘渡乡贵安新天地世纪金源大饭店内几个房间的赌场赌博五、六次,是林某甲叫他过去赌博的。他知道赌场股东有林某甲和林凌羽。他和赌场是用建行的银行卡结算的,赌场留的账户是林凌羽名字开的。参赌是以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五张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开局不少于300元,加注不少于100元,封顶15000元。赌场使用的红色方牌代表1万元,绿色方牌代表1千元,10元人民币代表100元。每次开始赌博前,赌场内工作的三个年轻人会给每个参赌人员4张红色方牌,9张绿色方牌以及10张10元人民币,结束的时候三个小弟会登记他们的筹码,第二天把钱汇给赢的人,输了把钱汇给赌场。赌场内有三个年轻人负责抽头、发放登记筹码、放高利贷、送水果等,每50分钟左右赌场小弟会从每人手中拿走代表1000元的绿色塑料片。赌场平均每天玩三、四个小时,每天能抽头三万余元。赌客们在赌场内需要借赌资就向陈某甲、“猴子”、林某乙等人拿筹码,拿筹码前必须先付利息,每一万元每天利息100元,每次最少借5万元。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有到仰溪堂饭店参赌一次,赌场模式、工作人员和金源饭店赌场一样。他听说林某甲等人在连江县人民广场附近的“金樽酒庄”楼上开设赌场,但他没去过。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17、证人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3日傍晚,他和林某庚、余某乙到潘渡乡贵安新天地世纪金源大饭店1118号客房赌场内赌博,赌场以“五张牌”玩法进行赌博,每次加注不少于100元,封顶15000元,赌场内有三个年轻人登记赌徒的输赢情况。他是和林某庚合股赌博,由林某庚直接参赌。赌场使用的红色方牌代表1万元,绿色方牌代表1千元,10元人民币代表100元。赌场内使用筹码结算输赢赌资,每次开始赌博前,赌场内工作的三个年轻人会给每个参赌人员4张红色方牌,9张绿色方牌以及10张10元人民币,每50分钟左右赌场三个小弟会轮流从每个赌客手中拿走代表1000元的绿色塑料片。赌场内三个年轻人负责发放赌博筹码,为赌客提供水果、茶水、登记赌客输赢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18、证人邵某某、马某某、上官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听说林凌羽、刘毕忠、林某甲有在潘渡乡贵安金源大饭店内开设赌场,其中上官某某在2013年7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刘毕忠叫去在该赌场看场一次。19、证人林某辛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晚上他喝了酒后到贵安新天地金源大酒店1118房间,他没有参赌,只是听说这个赌场是林凌羽、刘毕忠等人开的。20、证人林某壬证言,证实贵安金源大饭店1118房间是吴颜飞和林某乙借走他的身份证开的。他知道赌场是以“五张牌”方式进行赌博,这个赌场有开了十几天。2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22、连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金樽酩酒公馆”赌场当场扣押赌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60800元;在潘渡乡贵安新天地世纪金源大饭店赌场当场扣押赌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02230元。2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场参赌人员行政处罚情况。24、世纪金源大饭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在世纪金源大饭店登记入住707、1118、1215、1218、3008房间的情况。25、中国建设银行查询记录,证实吴颜飞建设银行账户在赌场开设期间存取款记录。26、同案人林凌羽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是从2013年7月17日起开始和林某甲、刘毕忠等人在贵安新天地金源大饭店开设赌场。林某甲提出让他出钱入股,他就联系刘毕忠一起筹钱,刘毕忠就拿了12万元和他一起到贵安金源大酒店交给林某甲,林某甲给了刘毕忠和他1成股份,林某甲占赌场9成股份。林某甲负责赌博的全面工作,并召集赌客到赌场打牌;他负责高利贷的钱追讨。该赌场是以“五张牌”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以卡片代替现金进行赌博的,红色卡片代表一万元,黑绿相间卡片代表一千元,现金十元人民币代表一百元。开始赌博时,林某乙就会将卡片发给赌客,每个赌客分到三万元或五万元不等,赌博结束后,赢钱的人可以向赌场提取现金,输钱的人就跟赌场工作人员结算,后将账单交给林某甲,林某甲再交给他,由他负责讨要赌债。赌场每发一万元价值的卡片就会收价值一百元的卡片一张。赌场是每50分钟向每个赌客收取一千元的抽头。分卡片和放高利贷的钱共可以收到三、四千元。赌场赌博时间一般从晚上十点到次日凌晨三、四点结束。赌场内帮忙的有“颜飞”、林某丙、林某乙、陈某甲,其中陈某甲是他叫来帮忙的,林某丙是刘毕忠叫来的,“颜飞”是林某甲的驾驶员,林某乙是林某甲叫来的。陈某甲和林某丙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林某乙负责给赌客倒水送水果等杂事。陈某甲和林某丙的工资是他和刘毕忠发的,每个人每天500元。他在经营赌场期间,每天有分到1200元到1300元左右,最多的一天是1500元。他占3%股份,按这样计算,赌场每天抽头三、四万元。他一共有分了15000元,所有整个赌场大概有收入四、五十万元,他的钱都是刘毕忠给的。27、同案人刘毕忠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和林凌羽是好朋友,并通过林凌羽认识了林某甲。他了解到林某甲因赌博输了很多钱,为了林某甲能介绍工程土方事情给他做,他主动巴结提出借钱给林某甲两次共计50万元,第一次直接将现金12万元交给林某甲,第二次通过他表弟张云清的银行账户将38万元转账到林某甲指定的吴颜飞的建设银行账户。他知道林某甲有在贵安金源大饭店的客房内和别人一起赌博,2013年7月中旬,林凌羽有带他到该赌场四、五次,该赌场轮流在贵安金源大饭店不同房间,他记得最后一次在1118客房。他知道赌场内的工作人员有林某乙、陈某甲、“猴子”等人。28、被告人林某甲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位于金源大饭店的赌场是他2013年7月中旬的时候开设的,他找了原来在连江县保险公司上班的驾驶员林凌羽,后来林凌羽又拉拢了其社会上朋友刘毕忠一起开设,林凌羽和刘毕忠以现金方式入股,第一次是林凌羽拿了12万元到贵安金源大酒店给他,第二次是他叫刘毕忠把48万元钱汇入他司机吴颜飞的建设银行卡上。一开始他占9成股份,林凌羽和刘毕忠占1成股份,后来他因为输了钱,向刘毕忠借了48万元,就答应再给刘毕忠、林凌羽3成股份。赌场都是以“五张牌”方式进行赌博,他和林凌羽负责召集赌徒,林凌羽还负责赌场内输赢钱的结算和讨债。赌博所用的工具都是他提供的,平时是他负责经营管理,除了他之外,林凌羽、刘毕忠也会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林某乙、陈某甲、“猴子”是赌场内小弟,吴颜飞也参与赌场管理,收取抽头钱和管理各项费用。林某乙是他叫来的,陈某甲和“猴子”是林凌羽和刘毕忠叫的,林某乙在赌场内帮忙开门、关门、送水等杂事,有时候也帮忙抽头,陈某甲和“猴子”主要在赌场内记账、放高利贷,也会帮赌场发筹码、收抽头钱等。赌场管理人员向每个赌客直接发放4张红色塑料卡代表1万元现金,10张绿色卡和10元纸币作为筹码价值5万元,并收取筹码利息500元,筹码用完后赌客可向管理人员领取筹码并支付1%的筹码利息。赌局结束后,吴颜飞、林某乙、林某丙三人登记赌徒的输赢情况。他经营期间,赌场每天赌博3到5个小时不等,每日有抽头二万元左右,分卡筹码每日收入二、三千元,高利贷利息每日一千多元。这些钱是属于林凌羽和刘毕忠的,赌场总共抽头约十万元左右。在开设赌场期间,用于赌博的房间经常更换,后来设在1118号房间,中间还去仰溪堂饭馆内赌了一次。29、被告人林某乙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金源大饭店的赌场是林某甲、林凌羽和刘毕忠开设的,该赌场从2013年7月中旬开始,到了8月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了,开设时他就进去帮忙了。他是林某甲叫到赌场上班的,吴颜飞代表林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和付各项开支。陈某甲是林凌羽叫来的,林某丙是刘毕忠叫来的,陈某甲和林某丙在赌场内分筹码、放高利贷,他在赌场内开关门、送水果,有时候按照吴颜飞的交代帮忙收抽头钱。抽头是每隔1小时1次,抽头钱都是用筹码代替。赌场以“五张牌”方式赌博,轮流在金源大饭店的几个房间开设。因为他和林某甲关系比较好,所有没有说报酬的事情,只是吃住都是在金源大酒店,还有偶尔也会给他零花钱。赌场一般晚上10点左右开始到次日凌晨两三点。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丙、陈某甲。30、被告人林某丙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知道金源大酒店内的赌场大股东是林某甲,刘毕忠、林凌羽等人,是刘毕忠叫他到赌场内帮忙看场的,赌场大约是从2013年7月12、13日左右开始的。仰溪堂赌场就开设过一次,其他都在贵安金源大饭店开设。他有在的时候,都有看到林某乙和陈某甲。因为林某甲在社会上面子比较大,赌徒基本上都是林某甲联系的。赌博是以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五张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开局不少于300元,加注不少于100元,封顶15000元。赌场使用方牌筹码代替现金赌博,红色方牌代表1万元,绿色方牌代表1千元,10元人民币代表100元。每次开始赌博前,他和陈某甲会给每个参赌人员4张红色方牌,9张绿色方牌以及10张10元人民币,赌博结束时,他和陈某甲会登记赌徒手上的方牌情况,第二天,赌场通过银行将钱转给赢的赌徒,输钱的赌徒将钱通过银行转给赌场。平时是他和林凌羽负责转账工作,每次赌徒的输赢在10万元左右。赌场内赌徒需要赌资就向他和陈某甲拿方牌筹码,每一万元每天利息100元,每次至少拿价值5万元的筹码。林某乙和“颜飞”有在赌场内抽头,每隔50分钟向每个人收取1000元,赌场每天抽头约5万元,抽头及登记情况主要由林某乙负责。他和陈某甲还负责发筹码、登记等,每天至少发出去三四十万元的筹码。每天赌博结束后,林某甲将工资发给他,他共收到工资3000元。31、被告人陈某甲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7月底林凌羽打电话给让他到贵安新天地金源世纪酒店内的赌场上班。赌场大部分开设在1118房间,以扑克牌进行赌博,用筹码代替现金赌博,一般是每天晚上十点左右开始到次日两三点结束。赌场内平时负责管理的有他和吴颜飞、林某丙、林某乙。吴颜飞负责在赌场内管钱、收取抽头钱,每隔一个小时向每个参赌人员收取一次抽头钱;林某乙、他、林某丙负责在赌场内烧水、开关门、送水果等。林凌羽答应每天给他200元工资,他在上班期间,林凌羽实际给他500元工资。3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到案过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起赌场抽头数额应剔除放高利贷利息收入,只有十几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戊、张某乙、刘某某、陈某丙证言以及同案人林凌羽、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均可以证实指控第二起赌场经营期间,每天抽头达2-3万余元,赌场开设期间自2013年7月中旬至8月4日,计约20多天,抽头可计算出为40余万元。另外,在案参赌人员与被告人供述亦一致证实赌场里通过发放筹码获取高利贷利息的事实,该收入亦是赌场营利的其中一部分,应视为赌场违法所得。故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述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获利达人民币四十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仍受雇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陈某甲均退出非法所得,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内缴清。)五、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3600元、被告人林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扣押在案赌资人民币163030元、赌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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