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军,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民辖初字第1号原告刘洪军。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莉婷,浙江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红宾。本院2013年11月19日受理的原告刘洪军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菏泽市,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刘洪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洪军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2项目经理部在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直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单县,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单县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刘洪军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我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菏泽市,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杰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桑贤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