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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朱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亮,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郴民、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至8月28日,被告人朱亮先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天元区等地实施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454元。2013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亮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轮胎行,将被害人彭某放在桌上的OPPO牌T99003手机盗走,当其出门离开时被彭某发现,便将盗窃的手机退还了彭某。后朱亮在株洲市文化路海川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朱亮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门店内,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2、2013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亮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物流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际,将孙某某放在床头的苹果牌IPHONE(8G)手机盗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240元。3、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朱亮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金谷大厦,将被害人贺某某放在床上的华为牌U8825D手机和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769元。4、2013年8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亮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卫生所,趁被害人郑某某午睡之际,将郑某某放在凳子上的HTC牌T328W手机和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945元。案发后,被告人朱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HTC牌手机被追还,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朱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亮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至8月27日,被告人朱亮先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天元区等地实施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45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朱亮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门店内,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2、2013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亮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物流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际,将孙某某放在床头的苹果牌IPHONE(8G)手机盗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240元。3、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朱亮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金谷大厦,将被害人贺某某放在床上的华为牌U8825D手机和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769元。4、2013年8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亮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卫生所,趁被害人郑某某午睡之际,将郑某某放在凳子上的HTC牌T328W手机和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945元。2013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亮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轮胎行,将被害人彭某放在桌上的OPPO牌T99003手机盗走,当其出门离开时被彭某发现,便将盗窃的手机(手机购买价值1100元)退还了彭某。彭某打电话报警,后朱亮在株洲市文化路海川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HTC牌手机被追还,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王某、贺某某等人被盗窃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侦查。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其在荷塘区文化路轮胎店午休,突然听到了狗叫声,其马上起来,看到一个男子拿着一台手机准备出店门,其一眼就认出手机是自己的,其被偷的手机是2010年花1100元购买的,便喊住这个男的,这个男子就把手机塞给了其跑出去了,其追上去拦住该男子并报警,该男子便往海川酒店方向跑,其又追过去,在海川酒店上坡位置,一辆警车经过,其告诉警察前面跑的人是小偷,警察便将小偷抓获。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其在合泰物流门面睡觉,其的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放在床边上,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8日下午其放在建材市场门面内的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3000元。5、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5日其放在金谷大厦房间的手提包和黑色华为牌手机被盗,包内有现金300元。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卫生所上班,2013年8月27日中午上班午休时被偷了一台黑色HTC手机和挎包,包内有现金200元,民警通过其手机里的短信联系了其朋友,其朋友告诉其手机被派出所找到了,其随后来派出所报案。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在物流门面内被偷了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在物流门面内被偷了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9、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中午其在位于天台金谷房间午休时,家中被盗,被盗了一台手机和一个挎包,挎包里有贺某某的身份证、平和堂积分卡等物品,月塘派出所通过平和堂积分卡记载的信息联系了其。10、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及被盗的物品。11、被告人朱亮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朱亮先后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荷塘区盗窃被害人王某、孙某某、贺某某、郑某某、彭某手机和现金等物品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亮前科劣迹情况。13、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朱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了朱亮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亮被抓获的这次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亮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亮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的部分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朱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