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温海涛与周洪驹、江希林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温某,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后铁,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长剑、付瑞。原审被告江某,农民。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原审被告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温某诉称:2013年1月份,温某经媒人介绍与周某女儿周丽相识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周某却不同意女儿周丽与其做亲。直到今年3月中旬,周某夫妻俩到其家中,并经其姑爷即江某协调,才又同意这门亲事,但要求温某方给付彩礼80000元,江某也极力劝说给付彩礼,并提供担保。因温某家中一时凑不齐80000元,便只好经江某手先付给周某60000元,另写下20000元欠条。谁知周某收下60000元礼金后,又三番五次到温某家中胡闹,并将其女儿带走,周丽只好与温某解除婚约。由于温某与周丽未领取结婚证,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温某给付彩礼又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特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江某立即返还彩礼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周某辩称:温某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周丽在2013年元月到新坝镇郭家其家进行精神治疗,因郭家其家与温某家距离很近,进而与温某有过多接触。随后,温某伙同家人将周丽软禁。周某知道时温某与周丽已经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由于年龄差距等原因,周某及家属坚决不同意此门婚事。期间,温某请江某到周某家说情,按农村习俗过礼带人结婚,并约定2013年农历2月8日过礼80000元(先是100000元,后谈到80000元)。但温某家并没有按约定时间提钱到周某家,而是要求先领结婚证后过礼,遭周某反对后不欢而散。另外,周丽不是被周某带走的,而是跟奶奶回家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江某辩称:因我与温某及周某家都有亲戚关系,故请我去协调的,温某家经我手过彩礼现金60000元及欠条20000元给周某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某经人介绍与周某女儿周丽相识相恋。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周丽出具自愿书确认:温某家于2013年3月12日经江某手过彩礼现金60000元及欠条20000元给周某。江某作为经手人、证明人及担保人在自愿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案外人沈某作为证明人在自愿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另,因周某坚决反对,案外人周丽与温某之间的婚约已经解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二、温某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愿书及便条;三、周某举证的周丽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温某方出庭证人沈某的证言,与案外人周丽出具的自愿书相一致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周某举证了灌云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笺、检查报告、心电图、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明案外人周丽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自愿书写的;因自愿书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并不一致,且周某陈述及病历记载的案外人周丽病情亦未达到神志不清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对周某举证的目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温某以将来与案外人周丽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周某彩礼现金60000元,因周某反对,温某与案外人周丽未能登记结婚,且已解除婚约,故周某依法应当将彩礼60000元返还。江某作为担保人对此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某彩礼人民币60000元,江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周某承担。周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6万元来源、包装方式、携带并“交付”的真实经过,就认定上诉人直接接收了被上诉人的6万元现金及2万元欠条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周丽因精神病于2013年3月在灌云县精神病院治疗这一事实,就否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周丽是在神志不清且在诱逼情况下所抄写的自愿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某辩称: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女儿周丽的两份证据以及一审被告江某和证人沈某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了6万元彩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公平,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原审被告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周某向本院提交灌云县精神病院证明一份,证明周丽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8日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温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不能证明周丽患有精神病,如果证明周丽有精神病,可以出示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周丽本人到庭。二审中,周某还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内容为被上诉人温家所说的均是假的。我是周丽的三舅妈,和温家只是认识。从头到尾谈的时候均有我,二月初八这一天我均在在场,温家强行要周丽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温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上诉人女儿的亲舅妈,所有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发问也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上诉人周某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温某彩礼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收到了温某6万元彩礼的依据除了周丽出具的自愿书外,还有沈某的证言和江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周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尤其是江某在一审庭审时有关“其与温某及周某家都有亲戚关系,故请我去协调的,温某家经我手过彩礼现金60000元及欠条20000元给周某的”陈述,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培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灌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温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881019153X,农民,住海州区新西村南码头79号��委托代理人付长剑、付瑞,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71025561X,农民,住灌云县穆圩乡大洼村董庄41号。委托代理人钱后铁,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809274618,农民,住灌云县伊山镇披甲墩村六组120号。被告江某,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540217151X,农民,住海州区新坝村新坝596号。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某与被告周某、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后铁,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周某女儿周丽相识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被告周某却不同意女儿周丽与原告做亲。直到今年3月中旬,被告周某夫妻俩到原告家中,并经其姑爷即被告江某协调,才又同意这门亲事,但要求原告方给付彩礼80000元,被告江某也极力劝说给付彩礼,并提供担保。因原告家中一时凑不齐80000元,便只好经被告江某手先付给被告周某60000元,另写下20000元欠条。谁知被告周某收下60000元礼金后,又三番五次到原告家中胡闹,并将其女儿带走,周丽只好与原告解除婚约。由于原告与周丽未领取结婚证,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彩礼又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周丽在2013年元月到新坝镇郭家其家进行精神治疗,因郭家其家与原告家距离很近,进而与原告有过多接触。随后,原告伙同家人将周丽软禁。被告周某知道时原告与周丽已经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由于年龄差距等原因,被告周某及家属坚决不同意此门婚事。期间,原告请被告江某到被告周某家说情,按农村习俗过礼带人结婚,并约定2013年农历2月8日过礼80000元(先是100000元,后谈到80000元)。但原告家并没有按约定时间提钱到被告周某家,而是要求先领结婚证后过礼,遭被告周某反对后不欢而散。另外,周丽不是被被告周某带走的,而是跟奶奶回家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某辩称:因我与原告及被告周某家都有亲戚关系,故请我去协调的,原告家经我手过彩礼现金60000元及欠条20000元给被告周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女儿周丽相识相恋。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周丽出具自愿书确认:原告家于2013年3月12日经被告江某手过彩礼现金60000元及欠条20000元给被���周某。被告江某作为经手人、证明人及担保人在自愿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案外人沈跃春作为证明人在自愿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另外,因被告周某坚决反对,案外人周丽与原告之间的婚约已经解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自愿书及便条;三、被告周某举证的周丽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出庭证人沈跃春的证言,与案外人周丽出具的自愿书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某举证了灌云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笺、检查报告、心电图、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明案外人周丽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自愿书的;因自愿书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并不一致,且被告周某陈述及病历记载的案外人周丽病情亦未达到神志不清的程度,故本院对被告周某举证的目的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以将来与案外人周丽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被告周某彩礼现金60000元,因被告周某反对,原告与案外人周丽未能登记结婚,且已解除婚约,故被告周某依法应当将彩礼60000元返还。被告江某作为担保人对此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某彩礼人民币60000元,被告江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战传福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程玲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