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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翁卫忠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卫忠,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翁卫忠。委托代理人周烈。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原告翁卫忠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卫忠的委托代理周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卫忠诉称,2012年9月27日,如东县滩涂开发项目建设部(以下简称如东滩涂项目部)与被告签��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承包。原告系个人挂靠在被告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后根据结算,如东滩涂项目部结付被告工程备料款1123891.80元,被告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其中1099615.80元开具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因账户被冻结,未能支付。后经交涉未果,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961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并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万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了如东滩涂项目部发包的如东县2012年度栟北垦区兴凌村配套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运作,被告收取管理费用。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确认对前期工程备料款1123891.80元,扣除管理费22478元、工会费1798元,余款1099615.80元支付给原告。该结账单由被告公司会计陈某制作,原告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学明后于2013年5月30日在审批栏补签字。该结账单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6日,如东滩涂项目部根据合同约定,将前期工程备料款1123891.80元通过国库拨付至被告公司,被告扣除管理费用后,同日向原告开具面值1099615.8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由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因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该款未能实际支取,转账支票作废。因被告未能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961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拨款凭证、证明、转���支票、收据、收条、结账单等相关证据以及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单独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故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挂靠协议应属无效。鉴于所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现作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经被告公司会计制作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应属明确,现原告因被告银行账户被冻结,未能取得涉案款项,进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卫忠工程款人民币1099615.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7元(��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樊士新审 判 员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