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蔡海花诉被告樊路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蔡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蔡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安义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便同居在一起,2007年4月17日补办结婚手续,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子,名叫樊某,现年六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没有共同的志向和爱好,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并且被告用一些过激的语言伤害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一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望城县丁字镇民政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蔡某与樊某系夫妻关系。2、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房屋贷款的事实。被告樊某辩称:蔡某所诉与实际不符,首先原、被告双方是通过自由恋爱,并且是在同居生活六年之后才办理结婚手续的,所以原、被告双方的性格不和不是事实,其实离婚是由于原告出轨造成的。其次原告没有爱心,原告曾经把小孩放在冰冷的地面上置之不理,并且经常玩电脑、聊QQ,对小孩不闻不问。再次原告的品行也有问题,原告来宁远的目的是为了“抢走”小孩,原告曾用“香炉”打破答辩人的家门拿走两万元。综上所述离婚的过错是由原告造成的。并以此提出以下要求:小孩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在长沙市开福区所购买的商品房属夫妻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拿走的两万元应该返还;原告不守妇道造成今日的事实,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失。当事人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蔡某所举的证据1即望城县丁字镇民政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2即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樊某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上述证据证实蔡某与樊某双方系夫妻关系,蔡某曾于2011年12月13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对于蔡某所举的证据3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樊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套房的租金足以支付房屋每月的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认可蔡某支付了房屋贷款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原告蔡某和被告樊某在长沙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在长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日原告某以自己的名义在长沙开福区出资购买按揭商品房一套,现尚欠银行99950.56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蔡某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和被告樊某双方自由相识后结成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矛盾,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两人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关心,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蔡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安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