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曹某,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梅某某,女,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曹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原告母亲朋友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2日生一女名曹某乙。由于原告年近30岁还没有结婚,年龄比较大了,父母比较着急,经过与被告短暂接触双方就登记结婚。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又严重不和,故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梅某某辩称,在结婚后的第一年双方感情很好,自孩子出生后,为照顾孩子双方父母参与进来,家庭生活出现了一些小问题,在处理这些问题过程中,原告有些偏激,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这些事不足以导致离婚。婚姻是一门学问,应不断努力地学习经营,不断尝试着往好的方向去做,我们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2日生一女名曹某乙。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在如何照顾孩子、与家人相处等方面产生分歧,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并共同生活,证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必然会带来一些改变,原、被告未能就此进行及时的调整,积极适应新的环境,双方在处理日常生活琐事方面产生了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宽容,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温馨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