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兰丛万、黎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兰丛万,黎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82号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大伟,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俊慧,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丛万,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黎可,女,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险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华,女,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系深圳市朗勃旺万福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上列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兰丛万、黎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兰丛万提出管辖权异议,案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兰丛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文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玉萍、人民陪审员曾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险峰、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兰丛万签订了华(贷)字2012-013《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兰丛万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6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兰丛万须每月15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利率、逾期管理费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管理费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兰丛万又签订了华(补)字2012-013《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兰丛万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6日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贷款管理费。此外,原告与被告黎可签订了华(抵)字2012-013《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黎可用其所有的粤B×××××车辆作为被告兰丛万的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对被告兰丛万的借款引起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黎可共同向深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8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70万元先后转入被告兰丛万指定的账户,被告兰丛万收款后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兰丛万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兰丛万拖欠借款本金70万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依法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了律师费2.5万元,依照《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兰丛万承担。原告对被告黎可的上述担保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黎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综合各种因素,决定从2012年7月1日起,酌情减少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管理费,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并按照月利率4.5%的标准承担违约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费。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兰丛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和管理费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2年10月16日为人民币4.9万元);2、判令被告兰丛万从2012年7月1日起,对上述第1项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4.5%的标准支付违约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费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2年10月16日为人民币11.03万元);3、判令被告兰丛万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黎可所有的抵押担保物--粤B×××××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黎可对被告兰丛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兰丛万、黎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首先,在约定借款70万元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84556元,实际借给被告兰丛万的本金是615440元,这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兰丛万已偿还本金5万元。《贷款合同》第30条约定,本合同自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兰丛万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原告没有签字和盖章,应当视为没有约定相关的利息,被告只需要偿还本金。其次,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中被告兰丛万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而贷款合同中被告兰丛万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补充协议签订在主合同之前,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中贷款合同因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没有生效,主合同不存在,补充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样,因贷款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没有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黎可作为抵押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无须对被告兰丛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兰丛万签订了华(贷)字第2012-013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兰丛万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为一次性发放,被告兰丛万须按贷款金额于每月15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元。逾期利率、逾期管理费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管理费加收50%。贷款发放到被告兰丛万的中国民生银行6226220611143347账户。在《贷款合同》落款处,原告未签字、盖章和标注日期,被告兰丛万签名并按指模,标注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原告还与被告兰丛万签订了华(补)字2012-013《〈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兰丛万应于每月16日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缴纳贷款管理费10500元。原告和被告兰丛万分别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和签名、按指模,双方标注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7日。此外,原告与被告黎可签订了华(抵)字2012-013《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黎可用其所有的粤B×××××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兰丛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兰丛万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黎可共同向深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黎可分别在《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和签名、按指模,双方标注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7日。原告主张于2012年1月18日将借款人民币70万元先后转入被告兰丛万指定的账户。被告兰丛万庭审时主张借款时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8万多元,实际只借给其61544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38万元转入案外人兰艳的账户;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温宇莉的《声明》称,其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兰丛万的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6226220611143347账户转款三笔,合计235440元。该三笔款是代原告向被告兰丛万支付的,与其本人无关;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是被告兰丛万,贷款人是原告,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1月18日,借款人签章栏注明:本借款凭证为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兰丛万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兰丛万拖欠借款本金70万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依法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了律师费2.5万元,依照《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兰丛万承担。被告兰丛万主张,已偿还本案及7883号案借款本金105万元,其中偿还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兰丛万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偿还款项25笔,合计105万元,及每笔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但认为主要是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另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丛万之间的《贷款合同》和《〈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与被告黎可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兰丛万发放贷款后,被告兰丛万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然未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但已在补充协议签名并履行其贷款义务,因此,被告主张贷款合同因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没有生效,其只需要偿还本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将借款人民币70万元先后转入被告兰丛万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兰丛万庭审时称原告实际只借给其615440元,这与银行电子回单和案外人温宇莉的《声明》吻合,原告举证时也认可将615440元转入被告兰丛万指定的账户,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贷给被告兰丛万的借款本金为615440元。虽然被告兰丛万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款项25笔,合计105万元,但该款尚不足以清偿其前一笔借款(7883号案)的本息,因此,被告主张已偿还本案本金5万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按照《贷款合同》和《〈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兰丛万应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缴纳贷款管理费,逾期则加收50%贷款利率和管理费,实际上是被告兰丛万应每月按贷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要加收50%利息;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同时按照月利率4.5%的标准支付违约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费。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起诉要求,都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借款人而言,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及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等因素,依法酌情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日万分之八,逾期则为日万分之十。此外,被告兰丛万违约,原告通过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5万元,有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依《贷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兰丛万承担。综上,被告兰丛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544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即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同时,被告兰丛万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5万元。被告黎可应在其提供担保的粤B×××××小型越野客车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兰丛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黎可对被告兰丛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丛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1544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即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二、被告兰丛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5万元;三、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黎可名下的粤B37U**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793元,被告负担1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