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周某某,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李某某,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8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腊月13日按乡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周某甲、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三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直至打架,导致我与被告长期分居,虽同在一宅,但貌合神离,分居已达两年。为维护自身权益,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双方离婚;2、平分夫妻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原告与西崔张某某同居并生下一子,孩子现年已15周岁,原告还为他们购买了褡裢小区住宅楼,是原告的“小婆”要名分,原告无奈才提起的离婚诉讼。答辩人是传统女性,18年前原告同他人建立同居关系时,为顾及颜面,未提出离婚,现如今儿孙满堂,更不去谈离婚一事,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2月13日典礼同居。婚后于1983年8月29日生长女周某甲,1985年10月13日生长子周某乙,1987年9月6日生次子周某丙,三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主张原告与她人同居且生有一子,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褡裢村86.68㎡单元房一套,褡裢村南头庭院一套。被告主张原告给其私生子购买单元房一套,原告否认。被告主张原告租赁了3辆安达出租车,手里应该有钱,原告称只租了2辆出租车,车没有盈利。双方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借易海生2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于2011年春天分居,被告主张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三个子女,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