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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非诉行审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邢远远,冯建英征收社会抚育费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邢远远,冯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盱非诉行审字第0004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法定代表人李桂逯,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言怀,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邢远远,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住址……。被执行人冯建英,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住址……。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3年5月22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邢远远、冯建英作出盱人计征决字(2013)第019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邢远远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对冯建英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合计人民币76816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邢远远、冯建英未经批准于2013年1月6日生育第二胎,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邢远远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对冯建英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合计人民币76816元,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邢远远、冯建英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申请执行的对邢远远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对冯建英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合计人民币76816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安刚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