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文卿与陈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卿,陈锦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文卿。委托代理人杭黎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康。原告李文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锦康(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贤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于2011年8月27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16249.8元(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结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2011年8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6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经本院审核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康归还原告李文卿借款本金106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锦康支付原告李文卿逾期还款违约金16249.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李文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被告陈锦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帅代理审判员 林媛贤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