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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韦红霞诉被告冼升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红霞,冼升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韦红霞。委托代理人韦国强。被告冼升业。原告韦红霞诉被告冼升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韦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升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红霞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冼升业向原告购买电器共计货款14000元,当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给付了7000元,至今尚欠7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每日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韦红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韦红霞是宾阳县黎塘金城家电经营部业主;2、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冼升业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冼升业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冼升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红霞提供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冼升业写的欠条,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6日,被告冼升业在原告经营的宾阳县黎塘金城家电经营部购买电器共计货款14000元,当日被告没有付款,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有金城家电电器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正),并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期不还将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给付了7000元,至今尚欠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韦红霞出卖电器给被告冼升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5%的计算方法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升业给付原告韦红霞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冼升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东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大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