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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钟德连与刘美福、吴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连,刘美福,吴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钟德连。被告刘美福。被告吴林凤(系刘美福之妻)。原告钟德连与被告刘美福、吴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福、吴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连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美福、吴林凤以办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半年。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美福、吴林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美福、吴林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美福、吴林凤以办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后经原告催索,被告仅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美福、吴林凤尚欠原告钟德连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美福、吴林凤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钟德连主张被告刘美福、吴林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美福、吴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福、吴林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德连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美福、吴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福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