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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申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申文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王国庆(曾用名王国强),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申文杰,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王国庆诉被告申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变更申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诉称:2012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2年5月结算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一万元工资款的欠条,剩余的4000元,被告言明转到原告银行卡上,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所欠工资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被告申文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申文杰雇佣原告王国庆为其开车,2012年5月22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国强工资款一万元整,等年底回去一次结清,2012年5月22日,申文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4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欠14000元工资款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申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结算时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资款14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欠其工资款14000元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申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庆工资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