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碗瑶村。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永男。委托代理人张毅斌。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翁兆雄。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永男、张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以被告八建公司拖欠其货款拒不支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八建公司:1、支付拖欠的预拌混凝土货款143283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为96715.91元,应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2、支付原告华润公司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八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八建公司签订《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CRC销字2012-0002),约定八建公司因承建华润置地橡树湾(一期)C1标段工程需要,由华润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12000立方米,单价按《厦门建设工程信息》当月信息价优惠5%点,总金额以实际供应结算为准,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地点按合同规定的工程施工现场。卖方根据买方现场签认的《发货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下简称明细表)提供给买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买方对明细表进行确认。若对明细表有异议,在三日内向卖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确认。若买方拒签或签收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则卖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要求买方付清所欠货款。明细表双方各持一份,若买方对卖方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买方所持有的另一份进行核对,若买方拒绝或不能提供,则视为卖方所持的明细表有法律效力。货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天,结算日后7日内支付所供混凝土货款的85%,余款于结构封顶浇筑完一个月内付清,其它按合同8.6执行(8.6若由于买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买方应向卖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全部货款)。若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买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乙方律师代理费)。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卖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买方逾期未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卖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付款日起,买方应按拖欠款项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对帐并出具2013年4月1日-30日的结算货款确认单,确认华润公司累计供货18725.5立方米,货款总金额6782172.22元,八建公司已支付货款5349333.87元,总欠余款1432838.35元。欠款至今未付。另,华润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与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华润公司于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福建世礼律师事务于2013年10月17日向华润公司开具40000元法律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润公司提供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华润公司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货物;八建公司作为买方也应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已经对帐确认,故华润公司要求八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432838.35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八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华润公司主张八建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润公司主张八建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所花费律师费400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八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货款143283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6元,减半收取9463元,保全经费5000元,共计13463元,均由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