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郝某某,女,1986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某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敬某某二人于2012年3月认识,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敬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和被告敬某某于2012年3月经网络聊天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月5日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两月余被告即以经商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核发的J410184-2012-003557号结婚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和被告敬某某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以经商为由离家至今未归,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仍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楚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