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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7-09

案件名称

上海凯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雯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王雯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791号 原告上海凯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彭怡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传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雯君,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大泉乡东泉村6巷29号。 原告上海凯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雯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具体负责与客户的合同签订等事宜。在工作中,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而且被告平时工作表现不认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在追究被告责任时,被告提出了自行辞职。因此,原告并未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64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582元。 经审查,被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同年9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84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被告)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与被申请人(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08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834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4146元;五、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有证据证明其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或者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844号裁决书,其中已确认该裁决系终局裁决,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其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争议的仲裁裁决,而不能再以该裁决为依据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凯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上海凯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