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锦根与杜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根,杜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张锦根,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宝江,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锦根与被告杜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根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根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杜宝江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偿还借款。2011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2011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以上三次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杜宝江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宝江以生产经营需用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分两次向原告张锦根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杜宝江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条,并约定该两笔借款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归还。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19日,被告杜宝江又向原告张锦根借款10万元、5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约定该两笔借款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锦根主张被告杜宝江向其借款25万元,由被告杜宝江出具给原告的四份借条为证,被告杜宝江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杜宝江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宝江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宝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锦根借款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杜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建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