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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宽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王鑫林,现年4周岁,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对我拳打脚踢。被告自私,把我当成他的附属品,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5日,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峪耳崖法庭的承办人员给我们做工作后,让我撤诉,我虽不情愿,但是撤了诉,撤诉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撤诉后我没有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近一年。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状中写明被告王某某住址为东川乡庙岭村,但经查东川乡庙岭村无王某某此人。原告刘某某将被告王某某住址变更为东川乡西五沟村,经查被告王某某未在家,无法联系,且原告不交纳公告费,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仕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