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社被告首柏年、李秀英、廖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首某某,李某某,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郴州市燕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廖某,该社职工。被告首某某,男,1965年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出生,系首某某的妻子,被告廖某某,男,1980年出生,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苏仙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首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仙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仙区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首某某、李某某向我联社白露塘信用社借贷款1笔,金额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原订利率8.505%(逾期部分加收50%),原定于2011年12月26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廖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尚欠贷款本息75422.86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2月4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到贷款全部清偿时止)。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银监局文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业务经营合法性。3、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被告身份。4、被告廖某某结婚证,证明被告廖某某作为保证人的婚姻状况。5、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贷款调查手续。6、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意愿。7、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8、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合同成立。9、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10、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借款结息情况。被告首某某、李某某、廖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首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首某某、李某某向原告的白露塘信用社申请借贷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首某某、李某某向白露塘信用社递交了贷款申请书。2009年12月26日,被告首某某、李某某与白露塘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首某某、李某某向白露塘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8.505%(逾期部分加收50%),定于2011年12月26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廖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首某某、李某某未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廖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首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逾期不还,被告廖某某依未尽到连带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5422.86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2月4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到贷款全部清偿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首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422.86元,合计75422.86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2月4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到贷款全部清偿时止)。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85.57元,减半收取842.78元,由被告首某某、李某某、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