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乐冰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冰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乐冰冰,。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原告乐冰冰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乐冰冰系通羊四小六(五)班学生,2012年8月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医疗保险金为4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2年11月6日,刘某某驾驶鄂L391**#小型轿车从月亮湾方向往水岸华园沿河路往徐家大桥方向行驶至徐家中桥路口处,与从水岸华园中路往徐家中桥方向行驶的原告父亲乐某某驾驶的鄂LC25**#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乐冰冰)发生侧撞,造成乐有术、乐冰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乐冰冰共花去医疗费39039.2元,经通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乐冰冰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乐冰冰支付医疗费保险金39039.2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致学生、幼儿家长的一封信、通山县通羊镇第四完全小学的证明、通羊四小六(五)班学生花名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乐冰冰系通羊四小六(五)班学生,向被告购买了一份学生平安保险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乐冰冰遭受意外受伤的事实。证据三,通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乐冰冰因意外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9张,以证明原告因意外事故所花医疗费用39039.2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本案是团体保险;2、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的,我方与保险人并未签订合同,我方要求按与北京保险经纪公司签定的业务合作协议来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已得到了赔偿,我方不重复赔偿。被告为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学生、幼儿平安附加住院医疗补充保险项目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由保险经纪公司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等信息告知投保人,通羊镇第四完全小学作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证据二,投保单一份,以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通羊四小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且经投保人盖章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学生、幼儿家长的一封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对学校证明、学生花名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对条款约定的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投保单真实,与原告提交的通羊第四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通羊四小六(五)班学生花名册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乐冰冰通过学校与被告签订了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乐冰冰系通山县通羊镇第四完全小学六(五)班学生,2012年9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金星带领原告乐冰冰到通山县通羊镇第四完全小学报名学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该校设点统一办理有关保险义务。当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向学生发放了致学生、幼儿家长的一封信,按要求原告乐冰冰向被告交纳50元保险费,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门诊)3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住院40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即通过学校与原告乐冰冰签订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2012年11月6日13时许,当事人刘某某驾驶鄂L391**#小型轿车从月亮湾经水岸花园沿河路往徐家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徐家中桥路口处时,与从水岸花园中路往徐家中桥方向行驶的原告父亲乐某某驾驶的鄂LC25**#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原告乐冰冰)发生侧撞,造成乐某某、乐冰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708元;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999.78元;后被转往湖北省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2181.42元;2013年5月11日,在湖北省武汉中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元。以上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858元、住院医疗费共计24181.20元。此次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道全负主要责任,乐某某负次要责任,乐冰冰无责任。2013年2月25日,原告乐冰冰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150天、前期治疗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期治疗费定为14000元。之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乐冰冰医疗费保险金39039.2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乐冰冰系非农户口,于2010年5月5日参加了城镇居民医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乐冰冰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1680元(20840元×20年×10%)。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问题;2、原告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能否继续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问题;3、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问题。原告乐冰冰于2012年9月1日通过就读于通山县通羊镇第四完全小学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被告亦向原告发放了致学生、幼儿家长的一封信,并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能否继续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了第三者导致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并享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已从第三者获得了赔偿,保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原告乐冰冰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故原告乐冰冰在身体受到伤害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乐冰冰保险金。原告乐冰冰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4181.20元,经鉴定,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二项合计38181.2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住院限额4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给付原告38181.2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41680元,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足额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0000元。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损失858元,因原告未提出请求,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后,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保险金58181.20元(38181.20元+2000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冰冰支付保险金合计581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卫审 判 员 徐光金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