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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薛文整、林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薛文整,林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陈玉英,女,193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谢廷芳,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少清,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第三人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财政培训中心大楼*层。法定代表人翁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该中心干部。被告薛文整,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波,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花、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塘路清辉小区沿街**号第*层。负责人王秀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群,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英与被告薛文整、被告林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4日,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福清交通救助中心”)向本院申请��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廷芳、肖少清,被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林花,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林立群,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诉称,2013年5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薛文整驾驶被告林波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后载林文与外号老王和外号小李等三人沿305省道从福清城关往福清高山方向在路右的慢车道行驶,行驶至305省道福清市三山南倪村路段时,由于对向会车,被告薛文整操作不当,撞到在305省道从福清城关往福清高山方向行驶的路右的非机动车道,由林忠心驾驶后载原告陈玉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致使闽C×××××号轿车��部与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林忠心及原告陈玉英受伤的损害结果。2013年6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文整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忠心及原告陈玉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就诊,门诊花费1754.79元。同日入住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至2013年7月3日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35101.44元。由于原告目前尚未出院,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薛文整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林波作为肇事车辆闽C×××××号轿车所有人,未尽到认真管理义务,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范围内承担连���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薛文整、林波共同赔偿原告林忠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835.23元(其中医疗费368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12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69835.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诉称,其已向本案原告陈玉英垫付医疗费9745.44元,请求三被告偿还其垫付款9745.44元。被告薛文整未作答辩。被告林波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林波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林波所有的闽C×××××小轿车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年检合格、也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而且被告林波是将自己的轿车借用给了具有驾驶资格的朋友林文使用的。而之后,借用人林文又将车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薛文整驾驶,被告林波对此是毫不知情的,也更是无法预料会发生这样的交通事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是不存在任何过错之处。被告林波虽是闽C×××××小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辩称,1、被告薛文整驾驶机动车逃逸负全部责任,保险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项目应当予以剔除。3、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薛文整驾驶被告林波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后载林文与外号老王和外号小李等三人沿305省道从福清城关往福清高山方向在路右的慢车道行驶,行驶至305省道福清市三山南倪村路段时,由于对向会车,被告薛文整操作不当,撞到在305省道路右的非机动车道从福清城关往福清高山方向由林忠心驾驶后载原告陈玉英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使闽C×××××号轿车前部与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林忠心及原告陈玉英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文整等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6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文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忠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林忠心与原告陈玉英无责任。原告陈玉英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就诊,门诊花费1754.79元。同日入住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3日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35101.44元,至起诉时尚未出院。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垫付医疗费9745.44元。被告林波是肇事车辆闽C×××××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向两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林忠心与原告陈玉英各分得5000元。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是肇事车辆闽C×××××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已向两受害人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林忠心与原告陈玉英各分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融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融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医嘱单、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提交的证明、垫付申请表、垫付通知书、证明、审核通知单、协助追偿垫付款函、审核结果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偿还垫付款通知书;被告林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闽行司(2013)车鉴字第FQJ04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文整违反道路交���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林忠心及原告陈玉英受伤的损害结果,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薛文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波作为肇事车辆闽C×××××号轿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薛文整驾驶,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对被告薛文整承担的赔偿责任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波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告薛文整承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波关于肇事车辆其是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林文使用的,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波虽以林文在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陈述支持其主张,但未申请林文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未申请追加林文为本案当事人,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陈玉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6856.23元、护理费5050.2元(按每天88.6元乘以住院5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57天计算)、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共计人民币47316.43元。原告请求支付护工的护理费,虽提交了两张收款证明为据,但这两张证明的客观真实性不足,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两人护理,故该两张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尚不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41566.2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750.2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责任项下损失超出责任限额,且本起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保险公司已先行将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支付给两受害人各5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畴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护理费等损失5750.2元,共计10750.2元,扣除��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575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6566.23元(47316.43元-10750.2元),由被告薛文整赔偿70%即25596.36元,扣除肇事方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再支付20596.36元;被告林波赔偿30%即10969.67元。因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745.44元,故被告薛文整、林波的赔偿款应先返还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垫付款9745.4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文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750.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5750.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文整应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5596.3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20596.36元;被告林波应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969.67元;被告薛文整、林波的上述赔偿款中应扣除9745.44元直接返还第三人福清��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本院已批准原告的缓交申请),由被告薛文整负担300元,被告林波负担100元,原告陈玉英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严 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