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小名小XX,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夏云镇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8********。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平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2013年6月10日被平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贵州省平坝县院公诉刑诉字〔2013〕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来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XX、罗XX(已判决)相商后窜至平坝县夏云镇黎阳燃烧部件分厂电影内,盗走电影放映硅整流器14个(其中45公斤的线圈4个,25公斤的线圈10个)。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将9个被盗的整流器发还被盗单位。2013年7月8日,宋XX家属赔偿被盗单位58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宋XX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庭上更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朱XX、黄XX、赵XX证言,罪犯罗XX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XX供述及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收条及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平坝县公安局夏云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XX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欧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