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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冯素与郭天堂、郭俊杰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郭天堂,郭俊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冯素。委托代理人:张树忠,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妹夫)。被告:郭天堂。被告:郭俊杰。(系被告郭天堂之子)。原告冯素诉被告郭天堂、郭俊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堂、郭俊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素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郭天堂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2009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郭天堂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但表示暂无力偿还借款本金。考虑到郭天堂还款能力较差,原告准许被告延期还款,并同意2009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八厘计算。但此后郭天堂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7月,原告将被告郭天堂诉至吉利区人民法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郭俊杰于2011年8月2日代其父郭天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遂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18日,洛阳市吉利区梓贺汽车维修站代郭天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之后,被告郭天堂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郭俊杰为郭天堂之子,同样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冯素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8月8日,郭天堂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借用冯素现金柒万元整(利息壹分月息),期限壹年,到期本息结清”,“2008年8月8日-2009年8月8日”。该欠条左下部郭天堂另注明:“2009年8月8日以前利息已清算完毕,从2009年8月8日起按月息八厘”。2.2013年7月18日,张树忠代冯素给洛阳市吉利区梓贺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洛阳市吉利区梓贺汽车维修站租赁郭天堂厂地,替还账20000元(贰万元整)”。被告郭天堂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郭俊杰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提交了2011年8月2日张树忠出具的收到1万元还款的收条(复印件)及2013年7月18日洛阳市吉利区梓贺汽车维修站和张树忠共同出具的该维修站代替郭天堂还款2万元的证明(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两份书证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书证均是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被告郭俊杰提交法庭的两份书证复印件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两份书证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郭天堂从原告冯素处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2009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郭天堂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但表示暂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准许郭天堂延期还款,并同意2009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八厘计算。2011年7月,原告将被告郭天堂诉至吉利区人民法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郭天堂于2011年8月2日通过其儿子郭俊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遂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18日,因洛阳市吉利区梓贺汽车维修站租用的场地是郭天堂的场地,需向郭天堂支付租金,经该维修站与郭天堂、原告协商一致,洛阳市吉利区梓贺汽车维修站代替被告郭天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之后,郭天堂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天堂拖欠原告冯素借款4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郭天堂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清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俊杰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原告要求郭俊杰还款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郭俊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天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素付清欠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7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6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2013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二、驳回原告冯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天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庆国代审 判员  卢 鹏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