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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立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孙兆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孙兆乾,李耐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张立武,男,193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永,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航,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孙兆乾,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耐伟,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立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孙兆乾、李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永、吕航,被告孙兆乾、李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武诉称:2011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兆乾驾驶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顺沂源县韩莱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大张庄镇松崮村段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兆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耐伟,该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沂源县中医院和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1891.71元,被告李耐伟支付了赔偿款6万,现在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兆乾、李耐伟共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131891.97元、护理费6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9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2.8元、取钢板费用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254016.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兆乾辩称:我是李耐伟雇佣的司机。被告李耐伟辩称:孙兆乾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不让他承担责任,车辆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60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医疗费根据我方与第三被告所约定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对于交强险以外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药品目录进行核减,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70.56元/天*31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以核实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部分。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取钢板费用因原告年龄偏大,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我公司进行索赔。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病历记载为变通饮食并未注明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为八级,我公司认可3000元。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对残疾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第三被告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2时30分,被告孙兆乾驾驶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顺沂源县韩莱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大张庄镇松崮村段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张立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兆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武在庭审前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取内固定物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伤残鉴定报告,结论为:1、张立武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2、张立武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2000元;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三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孙兆乾系被告李耐伟的雇佣司机,被告李耐伟所有的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0万。被告李耐伟诉前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并且原告还从沂源县交警队领取了10000元,共计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按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认定1318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2元×275天+43×30)原告只主张了4494元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17002.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在庭审期间原告张立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护理费为21873.6元(70.56×31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取内固定物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张立武与被告李耐伟达成协议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参酌单据认定2500元;鉴定费依单据认定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兆乾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武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1873.6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6437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武医疗费1118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94元、取内固定物10000元合计126385.97元。三、被告李耐伟赔偿原告张立武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000元。此款与被告诉前已支付的60000元相抵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5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李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