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12-20
案件名称
郭学峰与闫贵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学峰;闫贵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郭学峰,男,1982年6月生,汉族,农民。被告:闫贵龙,男,1982年生。原告郭学峰与被告闫贵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达成《房屋转租协议》,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转租金额2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被告迟迟不腾房,直至7月8日才腾空房屋。《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此房屋的特殊性,乙方(原告)在使用期间如需甲方(被告)提供与此房屋有关的资料甲方需按时提供。”原告确需要资料时,被告却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转租相关手续,转租目的无法实现。因被告明显违约,原告无法实现转租目的,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26000元。被告闫贵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达成《房屋转租协议》,约定被告闫贵龙将承租的位于寿阳县金盛家居广场房屋,转租给原告郭学峰(房屋面积13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用,转租金额26000元,租金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租金26000元,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因红星家居广场物业办不允许转租,原告一直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现该房屋已由物业办租赁于他人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租费用金额2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闫贵龙所立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被告闫贵龙未经出租人同意,将其承租房屋向原告郭学峰转租,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贵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郭学峰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闫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霍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珊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梦然(校对人:段梦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