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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克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其他相关书证指控:2013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克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211病房看望其朋友被害人安某某(男,51岁),趁屋里无人之机,将其床底下现金2186元盗走。案发后,所盗赃款返还被害人1367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消息后,于2013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对其讯问并做思想工作后,李某某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我院,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克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211病房看望其朋友被害人安某某(男,51岁),看见安某某的褥子下面有钱,就起了偷钱的念头,在病房内只有安某某和他二人之时,李某某故意与安某某说话分散其注意力,趁其不注意,从其褥子底下抓起之前看见的现金2186元,偷摸放进自己右面的裤兜里。案发后,所盗赃款返还被害人1367元。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消息后,于2013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对其讯问并做思想工作后,李某某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说明;6、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均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此款已缴纳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