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小旭与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远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旭,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远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张小旭,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超,经理。被告刘远超,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小旭诉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远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远超,被告刘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旭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于2013年8月22日与公司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的被告刘远超九股东分红和公司欠款返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将公司欠款100567元及投资本金9万元、分红红利6.6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分五次全额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仅给付了其中的12万元,至2013年9月22日应给付时,被告拒不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法判令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股东分红红利及所欠款项136567元,由被告刘远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及协议是真实的,但是时间不对。公司拒绝支付欠款是因为原告的无理取闹,到企业拉闸限电,造成公司无法履行协议。被告刘远超辩称,我个人只是代表企业履行义务,并不是我个人的欠款,该款是公司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股东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近日张小旭把持有的30%意德机械的股份以现金形式转让给刘远平后,刘远超还欠张小旭100567元整(刘远超2013年7月16日为还银行贷款所借),以及张小旭离开意德机械应得的投资本金90000元整及分红红利66000元整,合计刘远超应付张小旭现金总金额256567元整。刘远超应于2013年8月22日付张小旭现金120000元整���剩余部分刘远超将于2013年12月30日前平均分五次全额付给张小旭,双方特此达成以上协议。协议人:刘远超、张小旭。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小旭收到1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当事人是原告张小旭和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刘远超签字的行为还代表了其个人的债务加入,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协议内容,所欠原告张小旭股东分红红利及欠款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股东分红红利及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远超系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应为职��行为,原告认为其既属于职务行为又属于债务加入的观点,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小旭股东分红红利及欠款136567元。并限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小旭要求被告刘远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济宁意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元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