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源、刘建英诉被告张秋波、晋红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刘建英,张秋波,晋红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李源,男。原告刘建英,女。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秋波,男。被告晋红丽,女。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公司员工。原告李源、刘建英诉被告张秋波、晋红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源、刘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全、被告张秋波、晋红丽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源诉称,2013年9月23日21时,张秋波驾驶豫R9A5**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陶瓷市场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源驾驶并载刘建英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源、刘建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秋波夜间驾驶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李源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在城市道路上载满12周岁的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李源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张秋波驾驶的车辆系晋红丽所有,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李源医疗费31417.31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770元等,共53667.31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费用的诉权。原告刘建英诉称,本人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69.19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520元,共20649.19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秋波、晋红丽辩称,事故属实。张秋波系借用晋红丽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秋波垫付3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费用应严格审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不应超过1万元,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原告各项费用过高,李源外购药中有“代文7合”的药252元不在住院期间购买,也不在诊断证明的范围内,应予扣除,二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1时,张秋波借用晋红丽的豫R9A5**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陶瓷市场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源驾驶并载刘建英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源、刘建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秋波夜间驾驶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李源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在城市道路上载满12周岁的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李源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1607.5元,随即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9天,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双肺挫伤并感染、软组织损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28153.11元,住院期间到医专附院检查,支出369.7元,住院期间外购药1287元。医疗费合计30130.31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4-6月。住院期间由亲属何扬护理,何扬为铁路职工,月工资3700元,护理他人期间给500元生活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200元。李源为城镇户口,为南阳火车站转运车间职工,月工资4000元,因外伤未上班,只发800元生活费,少发工资32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770元。伤后刘建英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检查,支出费用72元,随即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下肢及足外伤并感染、腰骶部外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4997.19元,医疗费共5069.19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4-6月。住院期间由女儿李茜护理,李茜为铁路职工,月工资3000元,期间单位发500元生活费,误工减少收入2500元。刘建英为城镇户口,无业。提供交通费票据520元。晋红丽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张秋波已垫付李源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秋波驾驶晋红丽的车辆与李源驾驶并载刘建英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源、刘建英受伤,张秋波对李源、刘建英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张秋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张秋波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由于张秋波为主要责任,又处于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本院酌情确定张秋波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30130.31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但外购药中的252元,不属医嘱的范围,不予认定,医疗费共认定29878.31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费用为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9天,费用为117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3200元,平均每天减少106.6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39天,费用为4157.4元,由于李源为颅骨骨折、锁骨骨折,需较长时间制动,酌情确定在20天时间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每天69.5元计算,费用为1390元,护理费合计5547.4元;(5)误工费,由于骨折,不能活动,根据骨折愈合规律,酌情确定前期持续误工的时间为2个月,原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为3200元,费用为64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075.71元。刘建英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5069.19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6天,费用为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天,费用为48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天83.3元,住院16天,费用为1332.8元,由于系软组织损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刘建英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301.99元。由于二原告的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就张秋波垫付李源的3000元,扣除应承担的二原告夫妻的542元诉讼费,剩余2458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源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源41617.71元,支付被告张秋波垫付的费用2458元。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源赔偿金41617.71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建英赔偿金7301.99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秋波垫付的费用2458元四、驳回原告李源、刘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李源、刘建英承担287元,被告张秋波承担542元(不再另支付)。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