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孙文义与王本祥、班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义,王本祥,班永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孙文义,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本祥,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班永学,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文义诉被告王本祥、班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本祥下落不明中止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祥、班永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义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本祥由被告班永学及案外人张洪利担保,借用原告现金5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期限30天、月息2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洪利为被告王本祥垫付270000元,现仍拖欠280000元及利息89600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89600元。被告王本祥、班永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本祥由被告班永学及案外人张洪利担保,借用原告现金5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有王本祥借孙文义现金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借用日期30天)2月15日—3月15日。借款人:王本祥。担保人张洪利、班永学。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11000元整。2012年2月15日。”同日,被告班永学及案外人张洪利给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王本祥的5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以担保人张洪利已偿还280000元为由,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张洪利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合同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贷与担保事实,有书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借款人应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不要求担保人张洪利参加诉讼并承担担保责任,系原告对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作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因被告班永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班永学、案外人张洪利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班永学、案外人张洪利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本祥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即被告班永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祥偿还原告孙文义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89600元,合计36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班永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被告王本祥、班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翼审 判 员 岳 峰代理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家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