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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官静梅与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静梅,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官静梅,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静梅与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静梅及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静梅诉称,被告的前身是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系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我于199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6月,被告改制为“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我于2003年6月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后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造成富余人员过多,被告遂通知我待岗,而这一待就达十年之久。2013年4月3日,被告在遵义晚报上登报,非法解除其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是:“违反公司(2008)36号文件中有关旷工的规定,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和2012年5月16日在《遵义晚报》两次登报公告,仍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决定,并报公司工会同意”,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是待岗,不是旷工,对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红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我是待岗,不是旷工,现判决已生效。故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10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是非法的。为此,我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3年6月至2013年4月),具体数据计算为:10年×1030元/年×2=20600元。2013年9月17日,我向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裁决被告向我支付赔偿金,但却把支付赔偿金的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而不是从用工之日,结合《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第47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赔偿金的年限应该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开始计算。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600元。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中院的判决书,我们没有异议,不管是待岗还是旷工,公司都多次登报通知,原告都置之不理,事实上原告存在旷工的情况。即使公司的管理上曾存在很多问题,现在公司也在清理,属于旷工的都要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原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即使要算赔偿金,也应当按照每个月500元来算。经审理查明,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6月,被告改制,挂牌成立了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6月3日,原告将被告发放的安置费入股,成为被告的股东和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待岗,至今未回公司上班。2012年2月13日,被告在《遵义晚报》上通知要求原告等人“来公司劳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市工能委提交了《关于我司76名长期未上班的情况的报告》,在报告中称“长期未上班的人员拖欠各种保险费数额较大,给企业的生产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和不稳定因素,为此,公司对遗留人员及长期未上班人员进行清理。”。2013年4月1日,被告公司劳资科向该公司工会提交《报告》,称“黄燕伊等55名因长期旷工,经公司相关部门多次电话、邮寄、通知等形式,都无法联系本人到公司办理相关劳资手续,现通过登报公告与黄燕伊等55名长期旷工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名单如下)。”,该《报告》所附名单有原告的名字在列。被告公司工会于同日在该报告后附文:“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同意登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在《遵义晚报》上以公告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内容为“我司下列员工违反了公司(2008)36号文件中有关旷工规定,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和2012年5月16日在《遵义晚报》两次登报公告,仍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决定,并报公司工会同意,解除与黄燕伊等58名员工的劳动关系(名单附后)。”被告公司劳资科于2013年4月26日将包括原告在内的《登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提交其公司党政办。党政办在名单后附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作出的(2012)红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原告自2003年5月起至2012年11月10日处于待岗状态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6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和200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医疗保险。2013年10月23日,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5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30元,限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赔偿金应从用工之日起算,而不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故诉至本院,酿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参保证明》、遵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57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两份《报告》、一份《登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遵义晚报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3年6月,被告改制后,原、被告自2003年6月3日建立劳动用工关系。2003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待岗,至今未回公司上班。(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自2003年5月起至2012年11月10日仍处于待岗状态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遵义晚报》复印件只能证明其是要求原告等人到其劳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无告知原告返工上班的内容,也没有通知原告等人不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的内容。被告向工能委提交的《报告》也没有原告等人行为属于旷工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自2012年11月10日之后至2013年4月5日原告仍处于持续待岗状态。2013年4月3日,被告通过《遵义晚报》公告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未告知原告返工上班以及不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是待岗员工,待岗生活费仅为500元/月,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参照遵市人社通(2013)31号《关于转发贵州省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遵义市红花岗区最低工资为每月103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用工之日起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赔偿金,即2003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为1030元/年×10年×2=20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官静梅2003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6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