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宾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宾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66年6月19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07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丽薪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17时许,因王某某不再雇佣其干活一事给王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到时某某家院子中继续与时某某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手持木棒砸向王某某头部,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投案说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吴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时某某户口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有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前科,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时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丽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克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