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泽亮与郝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亮,郝松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王泽亮,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徐文丽,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松松,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郝高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麦升,男,汉族,系被告郝松松之父。原告王泽亮与被告郝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亮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丽,被告郝松松的委托代理人郝高中、郝麦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亮诉称,2013年03月18日19时许,原告驾驶鲁C×××××号车沿2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湖滨镇西门村丁字路口处,与前方对行左转弯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松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泽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6188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9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松松辩称,原告在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提车时,明确放弃向原告主张车损,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8日19时许,原告王泽亮驾驶鲁C×××××号车沿2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湖滨镇西门村丁字路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对行左转弯被告郝松松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郝松松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松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泽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泽亮系事故车辆鲁C×××××号车所有人。2013年04月2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事故车辆鲁C×××××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费)为16188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王泽亮支付车辆维修款7994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郝松松,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鲁C×××××号车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明细1份、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松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泽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郝松松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王泽亮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由被告郝松松对原告王泽亮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对原告车损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王泽亮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61882.00元;5、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郝松松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泽亮损失20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159882.00元,由被告郝松松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9941.00元(159882.00元×50%)。综上,被告郝松松需赔偿原告王泽亮损失8194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亮车辆损失819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郝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路 更多数据: